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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民法上债权债务的证明,欠条被广泛用于交易之中,但刑法未对欠条作出明确规定。而近年来,由欠条引发的刑事案件频发,使得我们有必要梳理并明确欠条在刑法上的定位。本文通过对一典型案件的分析,阐述在进行与欠条相关案件的违法性判断时应考虑的重点,同时分析财产类犯罪的法益并考量社会危害性的判断方法,了解司法中对财产类疑难案件应如何把握。本文一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阐述了案件的基本情况,指出学者对该案件形成的“有罪论”与“无罪论”的对立观点,再从中总结出该案件的争议焦点。第二部分是对陈某盗窃欠条这一单独行为进行刑法评价。首先,笔者评价财物和财产性利益的性质,指出作为财产犯罪的对象必须具有经济价值,欠条本身并无价值,但它的特殊性在于其所体现的是王某的所有权,不能一概否定欠条不是财产犯罪的对象。其次,针对有学者提出的以行为主体的身份区分欠条的定位,笔者提出应当以危害结果作为欠条性质的判断依据,认为陈某单独盗窃欠条并无危害结果,得出无罪结论。在表明自己立场之后,最后一部分是对有罪论学者的观点加以批判。第三部分内容围绕陈、李二人买卖欠条行为展开讨论。这一部分主要涉及的是有罪论者所提出的各自观点:故意毁坏财物罪说、诈骗罪说、盗窃罪说、敲诈勒索罪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说和侵占罪说。同时,因该案在实践中以侵占罪论处,故对侵占罪论给予更为详细的解读,最后指出上述观点均不成立。笔者通过该部分“破”有罪论,为第四部分“立”无罪论作铺垫。第四部分是本人对陈、李二人买卖欠条行为的观点。笔者分为两部分进行描述,第一部分是财产罪法益视野下的分析:首先,侵害法益是行为适用刑法的依据,因而只要认定两人买卖欠条的行为未造成法益受损,即可认定两人无罪。在此观点上,笔者以相关学说来论证我国刑法保护的财产罪法益范围,得出我国刑法并非完全接受“法律、经济财产说”,而是基于社会秩序的因素,也将民法上的不法利益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内的结论。其次,以上述财产罪法益的范围对现存的“所有权说”加以改造,将非法占有也视为财产罪法益。最后,对本案进行探讨:认为无论是陈某的出卖行为,亦或是李某的购买行为都未有危害结果,财产罪法益并未遭到侵害。第二部分是社会危害性视野下的分析:首先,笔者主张坚持社会危害性在刑法中的基础地位,同时指出学者们在社会危害性程度判断方式具体化方面的努力;其次,提出应将危害结果作为鉴别财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核心;最后,结合本案得出无罪结论。第五部分是由此案引发的思考的内容。该部分分为两个部分,其一是主张扩充所有权说的内涵,以包括债权和其他他物权在内的广义上的所有权取代狭义的、民法范畴内的所有权。其二是主张在司法实践当中,对于财产类犯罪案件,司法人员不应以行为来认定社会危害性,而应当更加注重危害结果,坚持法益优先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