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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解制度是一项具中国特色的调解民事纠纷的法律制度,在我国息诉止讼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然而受制于调解协议效力有限性的影响,调解制度近年来的发展受到了严重制约。《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33条首度以立法的方式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制度,这也是明确人民调解与民事诉讼相衔接的一个重要举措。为进一步明确和加强民事诉讼与调解的衔接,2012年8月31日第十一届中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民事诉讼法修正案》(2012)(以下简称“2012年民诉修正案”)。本次修正案在民诉法第十五章基础上新增加第六节规定了“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第194条)。而且“2012年民诉修正案”在第194条使用“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的字样,因此可以得出,可以申请司法确认的不仅可以是调解协议,而且可以是商事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等调解协议。此规定是对以前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政策的肯定与延续,同时也是一种立法技术——开放式的立法方式——为商事调解、行政调解、行业调解等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进行立法保留了“出路”。它表明,伴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纠纷的多元化以及解决纠纷机制的多元化成为一种必然的趋势。尤其是诉讼外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浪潮”中的一个关键环节,对其进行深入的理论研究和立法探讨就显得尤为重要。司法确认制度的建立对我国的法治建设和社会发展是有一定帮助的,其有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有利于缓解法院的办案压力,有利于群众对调解组织信服力的提升,提高调解组织的积极性以及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此同时,诉讼外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还不失为一项年轻且稚嫩的制度,在相关的理论基础和制度设计方面还存在着一些这样或那样的问题和缺陷。就我国目前的司法确认制度而言,还存在下列一些问题。例如,在立法层面申请主体上规定为双方当事人共同申请,为当事人进行司法确认造成了阻碍;在司法确认的程序上由于规定相对分散导致了一些程序上的矛盾存在;在司法确认的救济上对于案外人的救济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和保护。在实践层面上,体现为法院对调解组织的指导力度不够,使得调解活动漏洞百出。而在调解组织方面,由于其作为一个民间组织,其人员法律水平普遍不高,人员素质良莠不齐,导致调解活动不够规范,产生虚假调解,缺乏一定的公信力。故此,学生在研读借鉴一些学者前辈文章的基础上,撰写本文希冀对“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进行粗略的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