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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反垄断法中,惩罚性损害赔偿已经是较为成熟的制度。其实施现状充分表明,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为民众在反垄断法中扮演实施者和监督者的角色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保障。受害人已经成为实施反垄断法的重要力量,他们在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同时,客观上也在实现着反垄断法的立法目的。但是,对于是否在我国反垄断法中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理论界存有分歧。我国《反垄断法》第50条规定了民事责任,遗憾的是无法从中解读出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内涵。该条没有彰显反垄断法的特性,难以承载反垄断法立法目的所赋予的使命。所以有必要对现有损害赔偿制度进行改革,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完善我国反垄断法损害赔偿责任。本文首先必须回答为何引入的疑问。毕竟在大陆法系传统理念下,损害赔偿责任仍然被认为是民事法律的“专利”,填补功能之外难以接受其他的选择。毕竟在反垄断法中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仍然是少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选择。针对上述问题,本文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功能和经济法责任属性谈起,构筑了在反垄断法中适用的法理起点。通过价值分析和功能分析,得出激励而非威慑是大陆法系国家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逻辑起点。解决了上述疑问后,面临的是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解构和建构。本文借鉴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实践经验和学理成果之时,反思德国、日本等国的反垄断损害赔偿责任,针对在反垄断法中适用产生的弊端,提出了应然的控制模式和配套制度。最后,本文将我国具体国情与应然的控制模式和配套制度结合,提出构建我国反垄断法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具体建议,期冀对法律未来的修改和实施细则的制定具有参考价值。本文分为绪论、正文和结论三个部分:绪论是论文研究的起点。本文首先交代了选题的立法背景和司法背景。之后对文献主要来源和研究现状做了简要梳理。最后说明本文的研究方法是法理分析、历史分析、经济分析、比较分析、法律解释等方法。正文共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含义、特点和功能入手进行理论分析,因为理解惩罚性损害赔偿是后续论述的基础。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历史演进看,该制度是随着实践的需要而不断发展的动态体系,是为了应对传统民事法律无法解决的社会问题应运而生的。从合理性上看,惩罚性损害赔偿具备经济法属性,引入反垄断法并无理论障碍。第二部分,在反垄断法语境下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进行解读。价值分析表明惩罚性损害赔偿与反垄断法立法目的的契合,功能分析则体现出私人实施中惩罚性损害赔偿独有的功能。通过对成功经验的类型化研究和大陆法系反垄断损害赔偿责任的分析,我国反垄断法应当看到这种趋势,即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充分实现反垄断法立法目的。第三部分,针对反垄断法适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产生的弊端做出反思,为下文控制模式的构建做好理论铺垫。第四和第五部分是文章的重点和难点,同时也是亮点。第四部分针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引入反垄断法所面临的特殊问题进行研究,提出理论上应然的控制模式和配套制度。第五部分结合我国具体国情,提出在我国《反垄断法》中适用的具体构想。第四部分,反垄断法上的损害、原告资格的认定、主观的可谴责性、赔偿数额的确定、执法机关的参与五个因素共同构成控制模式的研究对象。控制模式针对反垄断法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产生的特殊问题,区别于一般意义上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其以我国反垄断法法典为基础,属于反垄断法的调整范围。集团诉讼和证据规则作为配套制度,与实现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的目标紧密相关。但是这也需要和其他法律的协调配合,并非反垄断法单方面可以调整。第五部分,我国《反垄断法》第50条和现有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不足,说明在反垄断法中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是对策。虽然我国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存在着传统民法理念的困扰、竞争文化的缺失等障碍,但是欧洲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发展给了我们很大的启发和完善的动力。最后,在前述控制模式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具体情形,围绕适用范围、适用标准、赔偿数额三个方面构建了我国的反垄断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并对制度配合问题提出了改革建议。结论,总结全篇,给出主要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