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近年来,一些典型案件所暴露出来的刑事发回重审制度所存在的弊端,已经越来越引起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关注。完善和重构发回重审制度成为再次修改刑事诉讼法专家学者建议稿的重要组成部分。客观地说,刑事发回重审制度具有一定的积极作用,但是,立法的不完善和司法的不当操作使得这一制度的积极作用大打折扣,弊端颇多。完善和重构发回重审制度已经势在必行。 本文由引论、正文和结语三大部分组成,其中正文又分为五个小部分。 第一部分是发回重审制度的概念和特征。通过对概念界定明确了本文的写作范围,即二审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及再审程序中的发回重审都在本文的研究范围之内。 第二部分对我国的刑事发回重审制度的立法现状作了扼要介绍,并对其特点作了简要分析。文章认为现行发回重审制度具有以下几个显著特点:1、发回重审理由宽泛、次数不限;2、法官对适用发回重审程序具有选择权;3、普通救济程序和特殊救济程序均可以适用发回重审的裁定;4、复杂的公诉案件和简单的自诉案件都可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5、凡发回重审的案件均发回原审法院重审;6、发回重审时,公诉机关可以撤诉,程序可能回转到检察院甚至公安机关。 第三部分对发回重审制度的缺陷和弊端进行了深入细致地分析。文章认为发回重审主要在以下几个方面存在问题:1、发回重审的标准和理由方面。一方面,允许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发回重审,违背“无罪推定”、“控审分离”、“法官中立”、“举证责任分配”等刑事诉讼的一系列基本原则;破坏了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同时,这一标准内涵模糊,不利于司法操作,其本身也存在逻辑上的悖论。另一方面,程序性违法事由仅针对原审法院的违法行为,没有把侦查阶段以及审查起诉阶段的违法行为纳入进去,这对程序性制裁措施来说是不完善的;审判阶段法定发回重审违法事由不够全面和具体,部分表述也欠科学,裁量发回重审的违法事由也过于宽泛,使得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2、发回重审的次数方面。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对发回重审的次数作出限制。司法实践中,多次将案件发回重审虽然形式“合法”,但却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司法效率的低下,有损司法权威;反复多次发回重审导致对被告人“合法”超期羁押,被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