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罪名变更问题是刑事审判中一个很重要的问题。法院变更指控罪名是指公诉案件中起诉方指控的罪名与法院认定的罪名不一致时,经过法庭审理,法院改变了起诉机关指控的罪名,重新认定罪名的情形。目前,国外对法院变更指控罪名问题研究已较为成熟,英美法系国家以法院不能变更指控罪名为原则,以变更指控罪名为例外,其对变更罪名权的制约是通过限制可变更的罪名的实体范围来实现的,因而也称之为“实体限制型”罪名变更模式。而大陆法系国家的法律规定,法院依职权审判,在事实审判上需要受制于起诉指控的范围,而在法律适用和罪名确定上法院可以自主行动,其对罪名变更权的制约来自程序设置,因而往往被称之为“程序限制型”罪名变更模式。虽然在具体立法上有一定差别,但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一些带有普遍适用性的价值取向和制度设计,即变更罪名要以在实体上不得追加指控新罪行、在程序上不得侵害被告人的辩护防御权为原则。我国在该问题上虽已有法律规定,但过于笼统、简单,面对一些实际问题该法律规定似嫌无能为力。我国法学理论界及司法实务界对此问题正在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主张法院享有变更指控罪名权的观点占主流,但对于法院变更指控罪名的具体范围和程序,仍然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只有少数学者完全否定法院享有变更指控罪名权。文章分析了司法实践中法院直接改变检察机关指控罪名的现状及成因,指出了法院直接改变指控罪名的弊端。但通过从罪名变更理论基础分析入手,结合两大法系关于罪名变更的比较法考察,文章认为法院应该享有变更指控罪名权,完全否定法院享有此权是不可行的,但这种权力不是任意的、毫无限制的。针对当前我国司法实际,文章提出,完善我国现行法院变更指控罪名制度,应当做到理论上的重构与“实体限制型”模式的移植。即观念上树立起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的刑事诉讼观;制度上通过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消除职权主义的影响;并坚持诉审同一原则、不告不理原则及辩护原则。并进一步提出,引入“诉因制度”,选择“实体限制型”模式,绝非英美法系诉因制度在我国的翻版,而是应当以“诉审同一”原则为理论基础,立足于我国特有的法治土壤,建立以四要件犯罪构成要件模式为基石并与诉因制度相结合的“诉因制度本土化”模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