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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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发布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13条民事责任方式条款并未明确列举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实践中,消费者组织或者检察机关均会在具体案件中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并被一些法院所支持。针对解释规定与司法实践的不一致,对我国的消费诉讼进行分类,大规模侵害案件与小额分散型侵害案件在诉讼目的、现实困境、解决机制上均有明显区别,我国现阶段的消费诉讼制度无法有效回应小额分散型侵害案件的救济需求。域外法的最新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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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发布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13条民事责任方式条款并未明确列举损害赔偿请求权。但实践中,消费者组织或者检察机关均会在具体案件中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并被一些法院所支持。针对解释规定与司法实践的不一致,对我国的消费诉讼进行分类,大规模侵害案件与小额分散型侵害案件在诉讼目的、现实困境、解决机制上均有明显区别,我国现阶段的消费诉讼制度无法有效回应小额分散型侵害案件的救济需求。域外法的最新发展、公益诉讼原告诉讼权利基础理论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功能均表明损害赔偿诉讼请求有其成立的必要性与合理性,最高院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排除损害请求权只是阶段性的考量,从制度的社会实效上考虑,排除消费者保护团体在公益诉讼中提起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由此,对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损害赔偿诉权在程序法中的具体框架建构,诉讼请求类型应包含损害赔偿或撇去不法收益的诉讼请求内容以对不法经营者实行震慑与警戒,剥夺其不法收益;依附于补偿性损害赔偿的惩罚性赔偿具有适用上的例外性、补充性,作为私人执行公法权力的方式不应包含在其中,否则可能会对经营者造成过度负担且难以解决消费者个体授权的难题;证明责任上,应当减轻消费者保护团体的举证责任负担,可以考虑借鉴对侵权事实与社会公共利益受损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举证障碍更小、距离证据源泉更近、更具有生产服务行业专业性的经营者负担侵权事实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如其无法证明则需承担对待证明对象真伪不明的诉讼不利后果;损害赔偿数额计算上,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害的金钱数额计算具有抽象性,可以将不法经营者的不法收益数额拟制为受侵害赔偿数额,计算经营者通过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收入再扣除其合法的生产成本与税费;支持消费者保护团体在公益诉讼中提起的损害赔偿诉请不会实质影响个体消费者提起私益诉讼的权益,个体消费者仍可以向不法经营者提起补偿性的救济诉请与惩罚性赔偿诉请;法院判决执行中,被告支付的赔偿金不宜同德国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一般归入国库,此种方式虽然程序操作简便但是无法体现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社会消费者权益保护目的,也存在缺乏有效监督的弊端,因而应当区别于被纳入政府财政账户统一管理的公法债权,赔偿金宜以基金化的形式运营管理并专款专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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