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商品化人格权的民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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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提出“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由此可以看出对于人格权的保护已经纳入到我国顶层制度设计之中。尽管新颁布的《民法总则》已经规定了较为具体的人格权,但是否设立独立的人格权编仍然存有不小的争议,其中最突出的问题是商品化人格权问题。商品化人格权是人格权商品化所带来的必然结果,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传播手段的革新,人格权所带来的商业价值越来越重要。无论是广告设计还是商品宣传,已经形成了以“人格标识”为核心的经济利益链条。从法经济学的角度来看,人格权的商业使用有利于促进经济的良性发展,有利于繁荣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目前,围绕着商品化人格权的主要争议包括:商品化人格权的性质、商品化人格权的主客体范围、商品化人格权的保护措施、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商品化人格权侵权赔偿标准等。从理论上分析,传统的民法理论将人格权的价值限定在精神利益之上,排除了财产利益。尽管这种角度的出发点是为了突出人的尊严和个人价值,但却在应对新出现的商业产品侵权人格标识时,保护不周。传统的民法理论中对于人格权利益的判定已经无法适应时代的发展潮流。从实践上来看,世界上主要经济发达国家都通过立法或司法判例的形式建立了相应保护救济制度,例如美国的“公开权”制度;德国的“统一权利”制度;日本的“商业形象权”制度等。从我国立法现状来看,已出台的《民法总则》只是列举了具体人格权,宣示性规定了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并没有具体详细的规定;而《著作权法》和《商标法》等知识产权保护模式有着严格程序审查要求,应对商品化人格权问题时容易滞后;《侵权责任法》第20条在应对商品化人格权问题时,也产生了赔偿标准不统一的现象。此外我国并没有单独的人格权法或人格权编来解决这些问题。虽然我国市场经济起步较晚,但是在商品经济已经如此发达的今天,没有系统的商品化人格权保护制度使得我国人格权研究陷入一种尴尬境地。为此,我国应当借鉴德国统一权利模式,尽快制定相应的人格权法,完善相关法律制度。我国应当在人格法中,承认人格权的财产价值,保护死者的人格利益,列举可供商品化的具体人格权,确立侵权赔偿标准和其他保护方式,在人格权制度中解决商业化带来的新挑战。商品化人格权的出现,表明了我国商业经济体系已经相对成熟,经济发展的需要带来了法律价值上的思考。站在更高层次而言,法律需要适应社会的发展变迁,只有因时而易才能保证法律在人民群众心中的崇高形象,才能真正做到让每个人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的光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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