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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分配问题上,我国仅在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行政诉讼法解释、2013年答复和2001年批复中笼统规定了“在确定赔偿的数额时,应当考虑该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这种规定缺乏赔偿责任分配的客观性,使得行政赔偿责任分配完全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容易造成各法院在责任分配问题上的标准各异,从而导致即使是同样的案件,在不同法院也会出现差异巨大的判决结果。因此,为了尽可能规范法官在此类案件中的自由裁量权,需要对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分配的标准进行研究。作为行政不作为损害结果产生的必要条件,行政不作为侵权具有消极性、隐蔽性等特点,且其赔偿责任因果关系具有法律拟制性,因而使得行政不作为侵权赔偿责任较难确定。《行政诉讼法》明文规定了行政不作为的主要表现形式有拒绝履行、不予答复和拖延履行。这三种行政不作为的表现形式较为显现,但另一些行为本身不明显、却能够引起不利后果的行政不作为形式也应得到规制。行政不作为的表现形式对于确定不作为机关的过错程度以及赔偿责任份额具有重要作用。具体而言,拒绝履行的过错程度最大,其次是不予答复、未履行,最后是拖延履行和弱作为。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份额也应相应递减。此外,介入因素作为行政不作为侵权区别于行政作为侵权的一个重要特点,在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分配时也应对与其相关的过错程度进行充分考量。违法归责原则不能满足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分配的需求。虽然世界各国的行政不作为赔偿归责原则体系各异,但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的行政不作为赔偿归责体系是最符合我国法治环境的制度选择。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体系的建构,不仅要以归责原则为指引,还要符合行政不作为赔偿的构成要件,尤其是因果关系要件。根据不同的不作为致损情形区分单一法律关系情形和复杂法律关系情形,建立多元化因果关系认定标准,对于具体分析判定行政不作为与损害结果之关系具有重要价值。关于行政不作为赔偿的责任分配问题,应合理分配多因现象下不作为行政机关、相对人以及第三人之间的赔偿责任份额,通过民事、行政程序的彻底分立,建构该情形下的不作为赔偿责任分配模式。本文以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分配的标准为中心,将理论研究和实务案例相结合。一方面,仔细研读以往学者有关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分配标准的文献理论,力求通过大量文献,为本文的研究提供理论支撑。另一方面,与实务案例分析相结合,检索并查看了574件相关实务案例,整理并分析了31件最具代表性的案例,力求通过对案例的分析,发现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分配困境,并从中得到启示。最终通过理论和实践的结合,形成理论见解和解决方案,以期能够为建立统一的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分配标准体系提供理论指引及参考。在行政不作为致损案件中,法院当下通常根据以下五种标准来确定行政主体的赔偿责任份额:一是原因型标准,即根据行政不作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来认定行政机关应承担的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份额;二是过错型标准,即通过考量行政机关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其应承担的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份额;三是损害型标准,即根据相对人的损害程度来认定行政机关应承担的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份额;四是受偿型标准,即根据相对人从其他途径获得的赔偿、救助情况来认定行政机关应承担的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份额;五是混合型标准,即采用两种以上标准的组合,认定行政机关应承担的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份额,其中又主要分为“原因+过错”标准、“原因+损害”标准、“原因+受偿”标准三种。以上五种标准,都有各自的现实依据和理论依据,但缺乏必要的逻辑交代和理论说明,单一适用也有缺陷。因此,有必要研究如何将这些标准综合运用于行政不作为赔偿的实践,即在行政不作为赔偿实践中上述标准之间的关系,同时给出逻辑交代和理论说明。为此,本文提出了新的见解,并论证了这些见解的理论依据。本文主张,首先,鉴于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是行政不作为赔偿的必要条件,应以原因型标准在宏观上理清致损的原因,确定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及其大体范围。其次,在主要或次要赔偿责任基准上,根据行政机关不作为的过错程度来具体确定其赔偿责任份额,允许其以基础份额为一般标准上下灵活浮动30%。最后,在原因与过错型混合标准的主导下,对于不作为致使重大财产损失、重大伤亡的情形,在符合特定条件时,可适当考虑运用损害标准、受偿标准来辅助确定行政不作为赔偿责任的具体份额。若相对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第三人民事赔偿不足、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下落不明的,则可允许相对人径直请求行政机关就其不作为行为承担相应份额的赔偿责任,而无需先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本文将上述主张模拟运用于既有赔偿处理不甚令人满意的案例,得到了令人满意的模拟处理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