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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离婚标准,作为法官决定某一婚姻关系是否解除的法律依据,是离婚法的核心内容。从世界范围内看,西方国家自六七十年代实现了离婚法的变革以来,其判决离婚标准就由原来的“过错标准”转变为“破裂标准”。我国自建国以来,围绕着判决离婚标准问题,也有过两次大的争论。第一次争论是五六十年代的“感情论”和“理由论”之争,第二次争论则发生在2001年婚姻法修订过程中,主要是“感情破裂”论和“婚姻关系破裂”论之争。这两场争论对我国判决离婚标准立法思想和立法技术都产生了较大的影响,因而,对新中国的判决离婚标准立法历史进行梳理和思考,就十分必要。而本论文正是以新中国的判决离婚标准为研究对象的,论文不仅回顾了新中国判决离婚标准的立法历史,还考察了以美英德法为代表的西方国家关于判决离婚标准的立法状况,并在此基础上将中外进行了对比分析,以试图为我国判决离婚标准立法提供一些有益的借鉴。全文约40000余字,分5个部分来进行叙述: 第一部分:前言 在该部分当中,笔者借助“产品质量标准”概念,分析了判决离婚标准的含义,指出所谓判决离婚标准是指法官在使用判决方式解除婚姻关系过程中该婚姻关系必须符合的法定条件。在此基础上,笔者又考察了这一概念的由来、并指出了“判决离婚标准”同法院审判之间的关系,即只有法院用判决的方式来终结离婚纠纷案件时,判决离婚标准才有意义。 第二部分:新中国判决离婚标准立法的历史回顾与反思 在这部分当中,笔者主要回顾了新中国的判决离婚标准立法历史。在对判决离婚标准立法历史进行梳理的过程中,笔者认为新中国的判决离婚标准立法可划分为两个阶段:即以1980年婚姻法的颁布为时间上的分界线而划分为前后两个阶段。在第一个阶段,新中国的判决离婚标准立法在理论指导上主要有“感情论”和“理由论”,这两种理论的分歧实际上是“过错离婚思想”和“无过错离婚思想”的分歧。在第二个阶段,新中国的判决离婚标准立法在理论指导上主要有“感情破裂论”和“婚姻关系破裂论”,这两种理论的对立只是立法技术的分歧。通过梳理新中国判决离婚标准立法的历史,笔者试图为进一步从事该论题的研究提供一些背景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