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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为四章。 在第一章,本文首先分析了公司自治的两层含义,辨明公司基于其团体性,从狭义来说,同自然人一样作为私法自治的主体享权担务;从广义来看,公司自治还包括公司的构成成员股东所实施的自治。但是,公司与自然人虽同为私法自治的主体,却受到了法律的不同程度的关注,究其原因,在于公司的团体性特征;而内部的公司自治又表现为团体性的股东自治,股东必须遵守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原则。接下来,本文得出了一个初步的结论:公司自治的实质就是在法律正当、合理干预下的、以真正意义上的股东自治为基础的团体性自治,表现为个人与团体的和谐共处,股东自治与法律干预二者不可或缺,但又要以股东自治为基础,以追求股东利益为公司自治的终极价值。 在第二章,本文通过对股东在公司中的地位、公司法规范的重点等方面的考察,论证了公司自治必须确保股东的本位地位。同时,针对目前流行的几种所谓“颠覆”股东本位的学说观点,进行了批驳。本文认为,公司担负社会责任不代表公司以社会为本位,在公司中,相关利益者的利益不可能成为独立于股东利益之外的一个目的,其间的矛盾需依靠法律的合理规定予以化解;董事会中心主义与股东会中心主义之争属于股东团体性自治的范畴,应由股东自主决定而非法律强行推行,选择哪种治理模式都是股东行使自治权的结果,不能构成对股东自治的颠覆;法律干预归根到底要以保障股东自治为目的。 在第三章,本文从理论基础和现实意义两方面来分析了法律干预公司自治的正当性。公司作为团体法人,从其产生就受到了法律更多的“青睐”。公司具有团体性特征,不是人、财的简单相加,而是由独立健全的意思、独立充实的财产和稳定的组织关系构成的一个集合。公司法人人格制度的终极价值在于其工具性,即实现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因此,法律对法人始终怀抱怵惕之心,法律的干预立足于对团体和个人进行区分。从现实意义来看,公司立法使得公司与股东之间保持相对独立的地位,既不能完全脱离股东控制、成为管理层操纵的傀儡,亦不能失去独立人格,成为大股东掠夺小股东的工具。法人专横现象的出现正好印证了法律对公司自治进行干预的正当性。 在第四章,本文力图从多角度探寻法律干预的合理途径。虽然公司的团体性特征赋予了法律干预公司自治的正当性,但法律的过度干预只会产生负面的效果,自治是商法的灵魂所在,因此公司立法中强制性规范的设立一定要遵循适度性的原则。公司立法在干预过程中优先采用程序性的、事后的、私法执行的方式,以保护股东自治。法律干预的途径依循着公司团体性的构成要素,分别对公司的意思、财产和组织关系进行一定的资格和条件的限制,在有力区分团体与个人的同时防止团体膨胀并凌驾于个人之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