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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中国证券市场建立以来,证券欺诈行为比比皆是,直接侵害了中小投资者的权益,而现行的证券欺诈诉讼制度适用范围狭窄,可操作性不强。投资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财产损失,难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获得救济,这种情况将动摇投资者的信心,更进一步的扭曲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建立实用性强的民事纠纷诉讼救济制度很有必要。“证券欺诈”中的“欺诈”已经突破了民法中“欺诈”的内涵,被定义为行为人通过欺诈的手段,破坏正常市场秩序,损害他人利益而使自己获利的行为。与一般群体性纠纷相比,证券欺诈案件有其自身的特点,如被告与案件事实具有同一性,案件专业性强、通常较为复杂等,通常可将证券欺诈分为操纵市场、内幕交易和虚假陈述三种形式。我国证券欺诈诉讼经历了漫长的进程,但仍不能很好的保障当事人的权利。现行的证券欺诈诉讼多采用单独诉讼或共同诉讼的形式,而代表人诉讼制度被束之高阁,这是有其原因的。代表人诉讼制度虽然融贯中西,借鉴了多国规则,但在操作中出现了诉讼难以启动、容易搁浅、当事人权益难以得到保障等诸多问题,立法与实践的巨大落差是与过于理想化的制度设计本身有一定关系。成熟的市场通常伴随着较高程度的立法保障,为完善我国证券欺诈诉讼制度建设,充分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十分必要。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有利于实现诉讼经济,使包容空前规模的当事人成为可能,保障了弱势群体的诉讼权利,但是却面临着当事人适格理论相互矛盾,对个人投资者权利保护不足,效益与公正价值难以实现等问题。德国团体诉讼制度起源于诉讼信托,以实体法为出发点,在功能上侧重于权利保护的预防功能,诉讼程序简单,效率高,但是对个人侵权损害赔偿方面基本无所作为,难以解决证券欺诈救济问题。为保障投资者的权利,德国开始在证券领域实施示范诉讼法,示范诉讼可以减轻法院负担,维护法律适用的统一,用较小的规模解决较大的的群体性纠纷中共通的事实或法律问题,但与此同时示范诉讼容易导致群体的背后效应难以被体现,可能造成处理结果在事实上无法适用于整体。台湾地区在对德国团体诉讼改进的基础上,设立了投资人保护中心,代表投资人提起诉讼,将团体诉讼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受害者的损害救济方面,但却并未克服团体诉讼制度本身带来的困扰,存在诸如诉讼启动动力不足,受行政干扰等诸多弊端。日本的选定当事人诉讼制度则是共同诉讼制度的延伸,它兼顾了与民事诉讼法原有理论体系的协调,在受害人个人权益的救济和保护中凸显了其重要性,但尚未从保护个人利益诉讼迈向保护一般的权益而运用的“集团利益诉讼”。由此可知,证券欺诈诉讼在各国都处于探索期,没有放之四海而皆准的制度,只有与国情与现状契合度最高的规则,各国的规则相互应有借鉴和吸收的空间。当前对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完善,学界主要有引入集团诉讼、引入团体诉讼、引入示范诉讼三种观点。虽然每一种观点都有进步意义,一定程度上促进了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的完善与发展,但是在价值取向方面都有一定的偏向性,理想的制度设计应该体现公正、效率、经济等多种价值的平衡。因此,完善我国代表人诉讼制度应在树立平衡理念的前提下,通过对现行制度中有关诉讼的启动、案件的审理、案件的执行、案件的监督这一系列程序就行完善,以求达到对当事人权利保护、防止滥诉风险和提高诉讼效率的有机平衡。同时,鉴于证券欺诈诉讼的复杂性,现有的代表人诉讼制度框架内可能难以实现对权利的完美救济,建议在特殊情况下借鉴团体诉讼制度和示范诉讼制度以形成对代表人诉讼制度的有益补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