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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我国平面四要件犯罪构成语境中的客体要件为研究对象。文章从价值意义上的犯罪客体(即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在现行犯罪构成中面临的理论上、实践上的困境出发,在澄清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本身存在的某些混沌、分析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的关系、犯罪构成的应然功能的基础上,分析并阐明了犯罪构成是体现各种具体犯罪特殊本质的法律结构,其结构特点决定了犯罪构成只能是事实层面的、能为人感官直接感知的东西,而价值意义上的犯罪客体具有抽象性,不能为人的感官直接感知,必须通过理性思维才能把握,不能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进而明确指出能成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只能是客体要件。在此基础上,界定了犯罪客体要件的涵义、实质内容,论述了犯罪客体要件的构成要件地位。通过本文的研究,以期在理论上修正现行犯罪构成的缺陷,并期待能够丰富、促进我国犯罪客体理论、犯罪构成理论的发展;在实践上,改变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中呈一空洞价值符号的局面,使犯罪构成真正成为能为司法人员把握的、认定犯罪的法律标准,能更好地贴近实践、服务于实践。本文的核心论点是:刑法通说的犯罪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在犯罪构成中不能起到决定犯罪行为性质的作用,并且因为犯罪客体本身是抽象性的东西,无法直接把握,不符合犯罪构成的结构特点,这就决定了犯罪客体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而仅仅是刑法保护价值意义上的概念;能够成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只能是客体要件——刑法保护的人或物的存在状态。文章以此为主线展开论述,共分七个部分。绪论部分简要介绍了我国20世纪50年代从前苏联移植犯罪构成理论以来,学术界对犯罪客体本身存在的争议;至今这种争议状况并未根本改变,仍然是一种混沌状态:学术界仍然就犯罪客体本身的含义、是否犯罪构成的要件等问题争论不休。但是,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在理论上、实践上确实面临着很多缺陷。对这些问题,从理论上应该如何解决,这是本文的目的所在。第一章主要研究我国现行犯罪客体理论及将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存在的问题。由于我国现行犯罪构成理论认为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那么犯罪客体自身作为构成要件在理论上、实践上面临的困境是我们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前提。有问题,我们才会去解决问题。因此,文章从分析现有理论存在的问题着手展开。由于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包括犯罪客体理论)直接来源于前苏联,前苏联刑法学者受当时社会主义意识形态的影响,创立了犯罪客体理论并将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因此,犯罪客体理论的产生与存在无处不体现出阶级性、政治性。犯罪构成理论引入我国后,随着研究的深入,学者们提出了许多有别于“社会关系说”的犯罪客体理论。这些理论大致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从刑法目的、刑法保护的价值层面上界定的犯罪客体,包括权利说、权益说、法律秩序说、法益说、违法性说;另一类是与主体相对的、哲学意义角度界定的犯罪客体,包括犯罪对象说、刑事被害人说。对于刑法保护价值意义上的犯罪客体的构成要件地位,学术界有两种观点:一种是肯定的态度,认为在犯罪构成中,只有犯罪客体才能够揭示犯罪的本质——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若无犯罪客体存在,犯罪构成的其他要件就不能说明犯罪的本质,因为只有犯罪客体的内容才能表明行为的社会意义,对社会的负价值。因而也就否定了哲学意义上的犯罪客体的构成要件地位。另一种是否定态度,认为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在理论上,违背了哲学的基本原理并导致刑法学与其他法学学科理论的不协调;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中不能担负起区分犯罪性质的重任;存在是“先有鸡还是先有蛋”的逻辑性错误;犯罪客体与犯罪构成要件不属于同一层次上的事物,应属于犯罪概念研究的问题;政治功能与法律功能之混淆等问题。因而有学者主张以哲学意义上的犯罪客体取代刑法保护价值意义上的犯罪客体。第二章主要研究犯罪客体要件的概念。前文对犯罪客体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在理论上面临的困境作了简要介绍的基础上,以澄清我国刑法学中犯罪构成理论本身存在的一些混沌为突破口,从现行犯罪构成概念存在的缺陷(其根本缺陷在于没有揭示出犯罪构成的真实功能、每一个要件成为要件的理由、各要件之间的关系)出发,对犯罪构成的属性进行分析论证,认为犯罪构成是刑法理论工作者依据人们普遍认同的基本道理、刑法的基本理念对刑法条文进行分析、解释的结果,不是刑法的直接规定,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来源于对刑法条文的分析、解释,为司法实践确定构成要件指明方向。分析了犯罪构成与犯罪概念的关系,认为犯罪概念与犯罪构成是抽象与具体、本质与现象的关系,并进而得出犯罪构成必须是现象形态的、能被人直接把握的客观存在。分析论证了犯罪构成的真实功能,认为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标准,它必须能够区分此罪与彼罪,则犯罪构成只能是具体的犯罪构成,不存在一般犯罪构成,它是揭示具体犯罪特殊本质的法律结构。犯罪构成是揭示具体犯罪特殊本质的法律结构这一概念既揭示了犯罪构成的功能,也揭示了犯罪构成要件成为要件的理由、各要件之间的内在联系等问题。在分析了犯罪构成的结构特点、真实功能的基础上,进一步从理论上、实践上分析论证了犯罪客体本身不能作有犯罪构成的要件。由于我国犯罪构成是从行为内部将犯罪行为划分为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观方面,并从这几个方面抽出能揭示具体犯罪特殊本质的那一部分能被人直接把握的事实特征作为对应的构成要件。犯罪客体要件是从行为社会属性角度揭示具体犯罪特殊本质的事实特征。犯罪是对社会有危害的行为,而这种危害必须通过犯罪行为对客观世界造成改变或改变可能性表现出来,任何犯罪都含有表征行为社会属性的事实特征——刑法保护的人或物的存在状态。这就是犯罪客体要件的含义。在明确了犯罪客体要件含义的基础上,文章进一步分析论证了犯罪客体与犯罪客体要件是犯罪行为的两个方面,具有实质与现象的关系,犯罪客体是犯罪行为的实质,客体要件是犯罪行为“可以感觉的那一面”,而犯罪客体需要通过犯罪客体要件来体现。否定犯罪客体的构成要件地位,并不否认犯罪客体本身的存在价值。将犯罪客体剔出犯罪构成之后,我国四要件的犯罪构成就是完全的事实判断,在犯罪构成中没有价值判断的因素。这是由我国平面四要件犯罪构成的结构特点所决定的。任何价值评价必须建立在事实评价基础之上,在没有对行为的整体进行事实评价之前,无法对行为进行价值评价,当然也就不能将没有事实判断基础的价值判断结果作为纯粹事实判断的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但符合犯罪构成的事实是否值得用刑罚制裁,必须进行价值判断。因此,在犯罪构成之外必须有价值判断的因素存在。从这个意义上讲,价值意义上的犯罪客体有其研究的必要性,但价值意义上的犯罪客体不具有准确认定犯罪的意义,仅具有准确认定犯罪性质轻重、刑罚轻重的意义,因为我们认定犯罪的基础只能是事实。第三章主要研究犯罪客体要件的独立构成要件地位。文章否定犯罪客体本身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认为刑法保护的人或物的存在状态是表征行为社会属性方面的必备要件。由于我国刑法学通说认为犯罪对象(犯罪行为指向的人或物)是客观要件的内容,有些否认犯罪客体作为构成要件的学者就认为没有必要将犯罪对象独立出来作为一个要件。本文界定的客体要件与传统的犯罪对象有一定联系,那么,犯罪客体要件是否有必要独立出来作为犯罪构成的一个要件是本章要解决的问题。文章首先论证了“任何犯罪都含有表征行为社会属性的事实特征”,指出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对象存在于每一个犯罪之中,并且犯罪行为所指向的对象并不是我国刑法学所说的整体的人或物,而只是具体的人或物的某一方面的特征(即存在状态)。正是这种人或物的某一方面的特征(状态)体现出刑法所保护的具体的社会关系,揭示了行为在社会属性方面的特殊本质。接着论证了“刑法保护的人或物的存在状态应该是犯罪构成的要素”,指出如果犯罪构成中没有一个可以体现犯罪客体的要素,即没有一个表征行为社会属性的要素,那么整体的犯罪构成既无法反映行为的客观社会危害性,也无法体现究竟是什么社会关系遭到破坏。在肯定任何犯罪都存在表征行为社会属性的事实特征及这些特征必须是犯罪构成要素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了所谓“危害行为”并不是犯罪客观要件的要素,犯罪客观要件的内容应该是行为人所利用的客观条件体现出来的犯罪行为的客观自然性质。因此,犯罪客体要件与客观要件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个东西,不能将他们合为一个要件,犯罪客体要件有独立存在的必要性。第四章主要研究犯罪客体要件的实质内容。文章认为犯罪客体要件包括犯罪对象、犯罪结果、个别罪要求的特定时间、地点等内容。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指向的、刑法禁止改变的、体现刑法保护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或物的存在状态;犯罪结果是刑法防止出现的人或物的存在状态,它是按照行为主观罪过内容完全展开,所出现或可能出现的结果,是一种逻辑上的结果。犯罪对象、犯罪结果是任何犯罪成立都必须具备的要素。时间、地点不是犯罪客观要件中的内容,而应该是犯罪客体要件中内容,它是用来说明、限制犯罪对象,揭示犯罪对象所代表的处于特定时间、地点的社会关系。时间、地点是选择性要件,只是那些刑法分则条文明确规定犯罪成立必须具备特定时间、地点的罪的构成要素。第五章主要研究犯罪客体要件与其它三要件之间的辩证关系。研究犯罪构成、犯罪客体要件的目的是运用犯罪构成认定犯罪。因此,研究犯罪客体要件与其他要件间的关系有助于司法实践中分析、认定具体犯罪的客体要件。我国犯罪构成的四个要件之间具有相互依存、相互包含的关系。犯罪客体要件与主体要件的关系集中表现在行为人的认识能力与犯罪客体要件能否被认识的关系上。犯罪主体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的运用必须以犯罪客体要件为对象,没有这一个对象,犯罪主体就无法体现自己的认识能力和控制能力,主体也就不成其为犯罪主体,则主体要件的刑事责任能力也就不存在。犯罪客体要件与主观要件的关系体现在没有作为犯罪客体要件的犯罪对象和犯罪结果,也就没有犯罪主观要件的认识状态;没有认识状态(或者应有的认识状态)就没有控制状态,也就没有主观罪过。可以说,离开了犯罪客体要件,作为犯罪主观要件的行为人的认识状况、控制状况就没有实际内容。犯罪客体要件与犯罪客观要件间的关系体现在犯罪客观要件中的行为人所控制或应该控制的客观条件所决定的客观性质必须借助于犯罪客体要件才能体现出来。对于某种具体犯罪而言,犯罪客体要件是行为人主观罪过内容产生(或存在)的物质基础和前提,离开了客体要件,也就无所谓犯罪主观要件、主体要件,也就没有犯罪客观要件。第六章主要研究犯罪客体要件在犯罪构成中的序位。研究犯罪客体要件的序位,目的是顺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即这种排列顺序应该体现司法实践确定犯罪构成各要件的逻辑顺序。对犯罪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我国刑法学中有认定犯罪过程说(即通说)、系统论的观点、“犯罪行为生成论”的观点、逻辑递进的观点。这些观点都建立了各自的排序并有各自的理由。但这些观点均与犯罪构成作为认定犯罪的标准在认定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相符合。从犯罪构成在定罪过程中的作用来看,犯罪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应该是以司法实践中认定各要件的顺序排列。但这里的认定各要件的过程不应该与查清案件事实的过程相混淆。犯罪构成只能是在已经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法官运用某一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同已查清的案件事实进行耦合,判定具体犯罪行为是否包含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过程中,发挥一种标准、参照物的作用,它并不是指导侦查人员查清案件事实的标准。指导侦查人员查清案件事实的是行为结构理论。因为,任何一个行为都包含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查清这四个方面也就查清了全部案件事实。同时,犯罪构成也不是研究行为结构的标准,相反,行为结构的研究是为研究犯罪构成服务的。因此,犯罪构成要件的排列顺序与查清案件事实或者行为的发生、发展过程无关,其排列顺序应该是:犯罪主体要件、犯罪主观要件、犯罪客体要件、犯罪客观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