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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听作为一种重要的侦查措施,从最初的依靠人耳偷听发展到现在依赖高科技窃听,其仰仗的技术始终顺应着时代的变迁和犯罪手段的发展。尤其在科技高度发达的当下,面对犯罪环境日益复杂、犯罪手段日趋智能和犯罪对象的不确定性,传统的侦查手段已经难以应对新型的犯罪,因此现代监听作为技术侦察的重要组成部分,以其高技术性、隐秘性和强制性等特点,极大的提高了侦查的效率,有效的预防和打击了违法犯罪活动,也给审判提供了相当的证据支撑。但凡事皆有两面性,监听在给侦查活动提供便利和帮助的同时,势必也会带来一定的危害,侦查机关在实施监听的同时,容易侵犯公民的隐私权、通信自由权等基本权利。所以监听也是一柄双刃剑,为避免侦查机关工作人员存在职权滥用等行为,同时也对公民合法权益进行有效保护。必须从法律角度入手,对监听进行相应限制。结合实际发展状况,制定完善细则,从事前、事中、事后过程进行有效监督,这样不仅监听工作开展可以受到相应法律保护,同时也可以起到一定监督作用,杜绝出现职权滥用等行为。本文从阐述监听的概念及其历史沿革开始,首先介绍监听的性质、特征及分类,同时指出为充分的保障人权,监听应在法律性质上归类于强制性侦查措施。其次,对美国、日本、德国、中国台湾等地区所形成的监听立法经验,采用比较分析方式,对这些国家及地区的监听立法进行横向比较。随后,提出我国监听法规制定中的主要问题,主要突出体现在制度的制定不利于惩治犯罪、违背程序法定原则和缺乏有效的监督制约等方面。虽然我国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完成了与侦查技术措施相关的授权,但仅限于侦查机关可以在技术实施过程中拥有法律参考依据。但是,从根本角度分析,技术侦查自身带有显著的扩张性、侵权性特征,现阶段,《刑事诉讼法》针对控权方面的管理规定暂未满足目标要求,目前也还没有一部专门针对监听而制定的法律法规,在司法实践中,监听因缺乏监督而被滥用的情况并不少见,所以为满足司法实践的需求,保障人权的必要,迎合世界立法的趋势,对监听进行规制十分必要和迫切。在立法过程中,需要参考相关原则,如必要性原则等,从立法成熟国家借鉴发展经验,尝试从实体、程序等多方面入手,打造健全的监听法律体系,对侦查行为进行有效约束基础上,也对人权进行全面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