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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上预约保险合同起源于英国的浮动保险单,是一种长期的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其有着区别于一般保险合同的显著特点。我国的现行法中只有《海商法》的第231——233条对预约保险合同有粗略的规定,这就造成了实务中合同当事方对预约保险合同的性质认识不清、对彼此的权利义务把握不准等一系列问题,也给相关案件的司法审判造成了很大困难。本论文主体部分分为四章,对预约保险合同进行了全面的分析论述。第一章讨论了预约保险合同的定义和性质问题。在定义方面,通过分析中英两国的立法规定和学者观点,并比较了预约保险合同和浮动保险合同的异同点,从而得出预约保险合同的准确定义。在性质方面,本文比较分析了“预约合同说”和“总合同说”两种观点,提出预约保险合同在性质上应为总合同,而非预约合同。第二章讨论了预约保险合同的成立和生效问题。本文通过分析相关法律,并结合预约保险合同的性质,认为预约保险合同在现行法下是书面要式合同,预约保险单的签发和保险费的缴纳均不影响预约保险合同的成立。在合同生效方面,主要是对预约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利益问题进行了阐述。第三章主要探讨预约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期间及与此相关的溯及力问题。本文根据预约保险合同的性质和海上货物运输保险的“仓至仓”条款,对预约保险合同保险人的保险责任“一经装运,自动启动”展开深入的分析。笔者对“预约保险合同的溯及力”观点予以重构,提出“分合同的溯及力”观点。对“货物出险后申报”这一特殊情形下的溯及力问题,本文区分了被保险人对事故知与不知两种情况进行论述。第四章着重分析了预约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通知(申报)义务,提出通知义务的核心在于充分申报,并阐述了理由及实践中的认定方法。本文认为:在法律属性上,这种通知义务应视为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一项“保证”;被保险人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应及于总的预约保险合同,但只影响违反通知义务后的各批货物。在分析相关会议纪要内容基础上,本文得出被保险人是否及时通知货物出险情况本身也会影响预约保险合同保险人责任的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