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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叉违约是指将债务人在其他合同关系下发生的违约行为作为债务人违反本债务的前提,当发生约定事项从而触发本债务的违约时,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采取救济措施,如提前到期和提供增信措施等。交叉违约条款早些年多应用于国际贷款协议中,近几年开始出现在我国债券市场领域。交叉违约条款的加速到期功能使得债券持有人得以在债券合同到期之前提前主张自己的权利,从而在实现债权时避免自己落入比其他债权人更不利的地位,条款的预警与保护作用深受债券市场投资者的欢迎。然而目前我国债券合同中的交叉违约条款发挥的效用仍十分有限,实践中持有人往往通过主张不安抗辩权或预期违约以防止自己损失扩大并取得所购债券提前兑付的利益。关于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两种制度到底何者才能作为交叉违约条款的法律基础,学术界早有争议。鉴于不安抗辩权与预期违约在性质、功能及救济方式等方面的差异,通过对比,将预期违约作为交叉违约条款的法律基础较为合适。受限于《示范文本》的效力层级,交叉违约条款的使用并无强制效力,基本完全由发行人在拟定债券合同时自主选择是否采纳,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交叉违约条款的适用。此外,债券合同中多为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如何通过条款的解释挖掘条款的真实意思也值得深究。因而必须从增信角度为发行人提供使用交叉违约条款的动力,同时明确条款使用的最低标准以及当部分采纳条款时应当参考的其他标准。交叉违约条款的解释应当平衡债券合同标准化解释与当事人合意,应当考量市场期待,同时要求发行人承担默示诚信义务。触发交叉违约的债务性质、违约性质、起算金额及主体范围需要进一步明确。可根据不同发行人的信用采用不同标准界定债务性质;对于瑕疵履行等无碍合同目的实现的违约行为不应纳入触发情形之中,但其他债务的预期违约应当纳入;固定起算金额可根据发行人净资产水平进一步细化,动态起算金额应明确所参考的是何种财务报表以及是否有审计要求;将附属企业、关联企业列入触发主体之中的前提是必须对其概念严格界定,兼顾必要性和可行性。行之有效的信息披露制度是交叉违约条款发挥效果的前提,目前《示范文本》中对于信息披露的规定尚不完善,实践中也存在发行人拖延披露信息的情形。持有人会议对发行人的约束力有限,对散户型债券持有人的利益保护并不到位,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效力问题我国法律亦未明确。必须统一债券市场信息披露规则体系,推进债券市场统一执法,提高信息披露违法成本,保障交叉违约条款功能的实现。明确持有人会议对全体持有人及发行人的效力,兼顾保护少数派持有人的利益。交叉违约条款对发行人的债务管理能力要求更高,其加速到期功能会加剧发行人的流动性压力,导致偿债危机。受限于处置程序、处置措施等因素,持有人利益反而可能更难实现。条款的设置应当摒弃绝对的投资者保护理念,代之以平衡双方利益的理念,同时明确条款各组成部分的适用依据,严格规范条款的适用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