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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年,《笔仙3》以不正当竞争起诉《笔仙惊魂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笔仙惊魂3》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赔偿50万元。此案被媒体称为我国电影市场的寄生营销第一案。电影作品的出品人为追求高额票房,借助其他电影的名气或宣传为自己的电影宣传,这在业内被称为“寄生营销”。本案主要涉及三个方面的法律问题,即一是对电影名的法律保护。对此各国针对电影名的法律保护问题采取了“著作权法保护”、“商标权法保护”或者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不同模式,每种保护方法的侧重点均有所不同,其法律效果也会有所不同。我国目前电影名的法律保护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均是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规范的;二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混淆行为。混淆行为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核心词汇,其界定和构成要件,在国内外有不少成功的司法案例进行探讨和总结,本案中电影名上“笔仙惊魂3”在运用“笔仙”以及代表续集的“3”字上均构成了“混淆”;三是在反不正当竞争中赔偿责任问题。作为权利人主张权利获得赔偿的依据,其必须承担举证责任,在举证责任无法完成的情况下,则只能由法院自由裁量。在本案中,《笔仙3》出品方在举证损害赔偿责任上存在举证不能的问题,使得法院参照新商标法的规定而进行判赔,但赔偿数额较低,对侵权人的违法处置较轻。法院的判决体现出我国对电影市场的寄生营销问题作出了否定性的评价,对我国电影市场行为的规范起到好的引导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