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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研究给付不能制度为基础,分析并探索德国民法在该制度上的变革和可资借鉴之处。本文共分为三章:第一章通过回顾给付不能概念的起源以及发展历史,对原有关给付不能制度的条文做简单的叙述和分析,给付不能制度由德国学者海因里希·施托尔(HeinrichStaul)提出并在德国法学家弗里德里希·牟姆森(FriedrichMommsen)的专著中趋于成熟和完善,《德国民法典》将其理论法典化并置之给付障碍法的核心地位并发展成为一套繁杂的形态调整体系。但其以形态为进路的思考角度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而暴露出种种弊端,德国柏林执业律师赫曼·施韬布(HermannStaub)积极侵害债权学说的理论发现更是对这一经典体系无法包罗万象的有力证明。在2001年通过的《德国民法典》新债法中,德国立法者彻底地改变了《德国民法典》旧债法中的这种情况。其思想基础就是德国的立法者要让给付不能这一经典的给付障碍形态完全从《德国民法典》-般给付障碍法的中心位置上淡出,以此使《德国民法典》中的给付障碍法规定能够更加符合现实社会生活的实际。
本文的第二章是论述的重点,首先阐述德国2002年债法改革的背景和主要内容。在《德国民法典》的全新债法之中关于给付不能的规定仍有四条,分别是关于排除债务人原给付义务的第275条规定、关于排除给付义务情形中替代给付的损害赔偿的第283条规定、关于自始给付不能这一特殊情形的第311a条规定以及关于对待给付义务消灭的第326条规定。本文将从这些具体条文出发,研究新给付不能制度对给付义务、对待给付义务、法律后果和合同效力的影响。其次站在整个新给付障碍法上,通过与原债法给付障碍体系、债法改革中的草案的对比研究最终确定的德国新债法给付障碍的双轨调整体系。
第三章首先简述中国《民法通则》、《合同法》中有关给付不能的内容以及给付障碍体系的特点,然后再将其与德国债法中的给付不能制度的改革和法律进路的转换进行对比,通过对比找到德国现代化给付不能制度的可资借鉴之处。德国债法现代化的改革使《德国民法典》更加完善,使整个国家更能适应全球一体化和欧盟一体化的发展。中国的法制建设仍处于不断摸索的阶段,需要借鉴其他国家,尤其是德国的法制建设经验,以不断丰富完善本国的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