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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2月28日,我国《刑法修正案(七)》增设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标志着我国开始运用刑罚手段震慑严重危害社会的“老鼠仓”犯罪。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与内幕交易、泄露内幕信息罪共同构筑起我国资本市场内线交易犯罪体系。然而,由于逆向立法以及语言模糊等问题,司法实践中关于本罪的认定仍存在若干疑难问题。近期,最高人民法院对马乐案的再审判决,使得本罪的法定刑问题再度成为学术界与实务界的争议热点。本文旨在结合刑法原理与经济规律,通过把握“老鼠仓”的行为实质,剖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犯罪构成,解决司法认定的困惑,探索本罪情节标准的合理界限,以期裨益于司法适用的精确化。论文分为以下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介绍了“老鼠仓”行为的概念与成因、法律属性及实质危害、域外及我国立法概况。首先,将资本市场进行横向划分,依次介绍“老鼠仓”在股票、债券、期货市场的概念。其次,结合我国《公司法》、《信托法》及《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相关规定,分析“老鼠仓”所具备的背离忠实义务、利益冲突、不公平竞争的法律属性,揭示出“老鼠仓”对我国资本市场秩序、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和三类投资者权益的实质损害。最后,通过研析发达国家对“老鼠仓”犯罪的入刑路径与特色,回顾我国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立法缘起,反思我国的立法优势与不足,动态把握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发展趋势。第二部分对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各个构成要件进行深入剖析,明确“未公开信息”、“职务便利”、“违反规定”等要件的内涵。未公开信息应具备未公开性、价格敏感性、差别性、真实性四个基本特征。客观方面,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实为金融领域的职务犯罪,因此判断“职务便利”的关键是行为人对信息享有合法的知情权;“违反规定”不限于国家规定,还包括行业自律性规范。直接交易行为的重点是“实际控制权”,而非账户名义。本罪为真正身份犯,私募基金从业人员并非本罪的适格主体。应当以“公务论”认定监管部门和行业协会的工作人员是否同时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本罪的主观罪过仅限于直接故意。谋取经济利益或避免损失只是犯罪动机,而非构成要件。第三部分意在廓清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的司法认定界限。实践中存在成交额的计算方法不一、交易活动与未公开信息的关联性界限模糊、证明标准过高徒增司法成本等问题。犯罪行为涉及的建仓额与跑仓额都是对市场秩序的破坏,故成交额应为建仓额与跑仓额之和。交易时机包括涉案账户先于、同期或稍晚于本家基金买卖相同个股。根据我国A股市场与H股市场的联动性研究,交易品种只要具备间接相关性即可认定为“相同股票”。第四部分力图解决本罪法定刑的设置与适用问题,探索情节标准的合理界限。通过分析马乐案再审的争议焦点,从学理上反思全部援引说的解释漏洞,论证本罪一档法定刑设置的合理性。为克服马乐案再审与既有判决结果之间的冲突,解决本罪司法解释缺位、情节标准虚置等问题,应结合我国金融实践的发展现状,调高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情节标准的量化界线。并通过研析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与内幕交易罪不同的经济机理,阐明调高本罪数额标准的合理性。运用实证分析法,计算35起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刑事案件的核心数据,量化本罪情节标准的具体界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