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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于2017年11月4日表决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已于2018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订的一大亮点在于,新《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为“《反法》”)第6条对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5条做出了修改与调整。第一章通过对比研究旧《反法》第5条与《反法》第6条,明确了《反法》第6条的基本内容,并结合学界观点,提出了本论文所研究的问题。关于《反法》第6条的基本内容,该条的保护对象为商业标识,保护条件则统一表述为有一定影响,所规制的行为是混淆行为。但理论界对《反法》第6条“有一定影响”的知名度要求出现了较大争议,究其根本,其实质性的问题是“有一定影响”的基本含义不明。再者,对于“有一定影响”的认定,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均未细化规定,即缺乏具体可参考的认定规则。第二章主要论述了《反法》第6条“有一定影响”的基本含义,明确其下限为要求标识经使用具备识别功能,在知名度的上限则应低于“驰名”。《反法》第6条规制混淆行为的目的在于,通过阻止侵权人损害权利人标识识别功能的行为,来实现对“商誉”这一财产利益的保护。另外,《反法》第6条的保护对象为商业标识,而保护商业标识的正当性基础就在于其具备了识别功能,能够给权利人带来财产利益。因此,《反法》第6条“有一定影响”要件的最低限度为标识具备识别功能,而此识别功能来源于“使用”行为。在知名度上,鉴于在商业标识保护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发挥的仅仅是补充性作用,故应当对《反法》第6条施以“相同或相似商品”的限制,以实现与《商标法》第57条的协调。而且,就未注册商标保护体系而言,驰名未注册商标权益人仅能制止他人在相同或相似商品上注册或使用其标识,这一保护现状决定了《反法》第6条的权益边界应限于“相同或相似商品”。既然《反法》第6条的权益边界限于“相同或相似商品,那么“有一定影响”在知名度上的上限应当低于“驰名”,否则会与《商标法》第13条第2款的保护相重合。综上,“有一定影响”的最低限度为识别功能,其上限则应低于“驰名”,而这既符合其他商业标识的保护需求也不会与注册商标保护体系产生不协调之处。第三章在明确《反法》第6条“有一定影响”基本含义的前提下,就标识的识别功能及知名度的判断要素进行了分析与探讨。首先,尽管标识本身是否具备显著性与其是否获得识别功能并不完全等同,但显著性越强的标识越容易获得识别功能,这就意味着经营者在使用的方式、时间等方面可花费相对少的精力。在“使用”方面,可从使用时间及使用方式两个方面来判断标识是否具备识别功能。但某一标识是否具备识别功能,应以消费者的实际认知情况来进行判断。其次,对于标识的知名度,可从商品相似度、地域范围及广告宣传力度等方面来进行考量。具体而言,权益人与侵权者的商品越是不相似,标识在知名度上的要求越是相对的高。对于商品的相似度,可从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及经营者跨越商品类别经营的可能性等要素来进行衡量。同理,权益人与侵权者销售商品的地域之间的“距离”越远,权益人的标识越需要具备相对更高的知名度。在广告宣传力度方面,则需结合产品的经营特性来准确认定线上广告宣传所影响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