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基金持有人对基金管理人行为的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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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868年世界上第一家投资基金“海外和殖民地政府信托”(The Foreign and Colonial Government Trust)在英国成立,投资基金已经经过了100多年的发展。投资基金在我国的历史不过十来年的时间。近几年,我国基金业虽然发展较为迅速,但还是暴露出了不少的问题。其中,基金持有人与管理人之间的矛盾表现最为突出,基金管理人凭借其信息优势与强大的人力物力,肆意侵害持有人的合法权益。为了适应基金业发展的需要,在经过长时期的酝酿之后,《证券投资基金法》终于在2003年10月28日颁布,并将于2004年6月1日开始施行。这部《证券投资基金法》将对我国基金市场产生多大的影响,人们拭目以待。  投资者是基金市场产生与发展的基础,保护投资者利益应当成为基金立法的宗旨。为了保障投资者利益的最大化,降低投资风险是关键。投资基金“专家理财”与“组合投资”的特点使其具备了降低风险及分散风险的独特功能。不过,这一优势的有效发挥是以管理人尽职尽责为投资人的利益服务与管理人具备出色的投资能力这两个假设为前提的。由此可以看出,基金管理人的行为规范关系到基金制度优势的发挥,关系到投资基金目标——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实现。因此,基金持有人与基金管理人的关系是基金运作的核心。保护基金持有人的权益,保障其投资收益的最大化,是投资基金的目的所在;赋予基金资产的经营管理者以相当的自主权,则是手段。然而,基金管理人风险的存在致使管理人的经营行为并不总是有助于增进投资者的利益。投资基金立法必须建立起对管理人的制约机制,有效控制管理人风险的发生,敦促管理人尽职尽责地为投资人的利益服务。建立基金管理人的制约机制、解决持有人与管理人之间的矛盾冲突,可以通过多个方面来进行,而目前学界关注比较多的主要是政府机构的监管、基金托管人的监督以及基金管理人的内部治理等。不过本文认为,基金持有人作为利益的享有者和管理人不当行为的受害人,不应当消极<WP=4>地成为被保护者,他们通过自身行动制约管理者的权利是不可剥夺的,其发挥的功效是无法代替的。然而,这方面的理论研究却相当有限,即便有所涉及,也大多只是蜻蜓点水、一带而过。有鉴于此,本文以“赋予持有人充分的权利,强化持有人的监督机制,合理限制管理人权利”为核心进行论述,并将研究对象限定于契约型投资基金。本文构建这一监督机制,是从基金持有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入手的。基金持有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矛盾在较大程度上是肇源于二者之间法律关系的不明晰。本文力图厘清基金投资者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在清晰的法律关系的基础上界定基金投资人的权利,进而探讨如何通过法律赋予的权利制约基金管理人的行为、保护持有人自身的利益。本文共分为六章。第一章主要是对二者矛盾的现实表现、产生根源、以及解决该矛盾的关键所在三个方面进行了阐述。现阶段,我国基金市场上管理人败德行为大量滋生并始终得不到有效控制,而投资者权利的软制约性更是助长了管理人的肆意行为。究其根源,本文认为,利益的非一致性以及信息的非对称性使基金管理人侵害持有人利益成为可能和现实。而要通过投资者的监督以防范管理人风险,必须解决四个问题:第一,从理论上明确基金持有人与管理人的法律关系,为投资者行使监督权提供理论支撑。第二,必须明确基金持有人制约管理人的权利范围。第三,必须降低基金持有人获取信息的成本,否则,强调持有人的监督权只会成为空谈。第四,基金持有人必须摆脱“集体行动的困境”。集体行动的弊病在基金持有人大会制度与基金持有人诉讼制度中表现得特别突出,因此,在这两种制度的具体设置中,必须关注这一问题。这四个问题的提出,实际上明确了本文的研究框架,接下来的几章,就将分别对这几个问题作出回应。第二章是对基金持有人与管理人法律关系的分析。要厘清二者的关系,必须明确契约型投资基金法律关系的整体架构。经过对各国立法模式以及学者观点的比较分析,本文提出了自己对这一问题的观点。首先,投资基金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信托。其次,本文主张以“共同受托人模式”来规范契约型投资基金各当事人的关系。之所以主张“共同受托人模式”,<WP=5>一方面固然是因为理论上的自恰,另一方面,更主要的是由于这种模式相对来说更利于加强持有人的地位,充分保护其权益。在“共同受托人模式”下,基金持有人与管理人的法律关系变得明晰化:基金持有人兼具委托人与受益人的身份;基金管理人则是基金受托人之一。受益权的享有,使基金持有人取得了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权利依据。第三章主要是在第二章的基础上,阐述了基金持有人作为受益人,其制约基金管理人的合理界限。保护投资者利益应当成为立法的宗旨。立法应赋予投资者广泛的监督权,同时给予基金管理人合理的经营自主权,兼顾各方利益,建立基金市场的多赢机制。信托法理与基金运作“专家理财”的特点,决定了基金持有人不可能也不应当过多干涉管理人的投资运作行为。基金持有人对管理人的监督,主要应当针对管理行为的合法性,而非正确性、科学性。这是立法建立持有人对管理人的监督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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