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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期以来,法院的非审判职能现象使法院丧失了自身的独立性,而成为附属于行政和地方利益的机构。我国宪法第123条规定: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宪法对法院的其他功能和事项未作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主要规定了法院的审判组织和审判人员,对法院的司法行政事务与管理制度没有作规定。我国法院的非审判职能产生的主要原因既可归因于根深蒂固的传统因素,又可归因于某些不合理的现实体制的影响。从传统法律文化来看,司法与行政合一是中国传统司法体制的一大特色,司法权只是附从于行政权的工具,不具独立的地位,这样其运行方式必然依照行政权的模式。从现实情况来看,某些具体制度的不合理安排是引发法院行政化和地方化的制度性因素。例如,现行司法机关的管辖区域与行政区划完全重合,强化了司法权的地方化,为地方司法系统的人、财、物大权都掌握在地方政府手中的现象提供了的合理基础。现行的财政分配体制是导致我国法院地方化的主要经济动因。司法经费依附于地方财政的现实导致地方司法机关更多地倾向于从发展地方经济的角度去执行法律和行使司法权,而不是着眼于国家法制的统一性和严肃性。我国法院非审判职能问题在一定程度上根源于对司法权定位的错误,即把司法权与行政权相混同而使司法权完全按照行政权的运行方式运转。司法权的特性要求法院审判权行使的独立性,因此,司法权与行政权在本质上是不同的,不能把行政权的运行模式简单套用在法院体制之中,应当还法院以司法性。尊重司法的个性,就意味着尊重司法权力的独特品格和司法权力运作的特殊规律,尊重法官在司法审判中的独立性和职业个性;也意味着要重视从制度上建构一套切实维护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机制。这些都意味着司法机关必须独立于执行政府决策和维持秩序的行政机关之外,它担当的是中立的仲裁者角色,而不是单纯的政府权威的维护者。司法权一旦与行政权相混同,司法权只能是被行政权“格式化”,最终丧失自身的属性与品格。法院非审判职能为问题的解决方法就是强化法院的审判职能。为此,法院上下级之间的关系必须重新界定。法院非审判职能问题的解决要求解除法院之间原有的行政性关系,形成真正各自独立的一级司法审判机构。同时,还应当承认—定的法官独立性。要祛除法官的官僚化和等级化,就必须保障法官一定程度的独立性。这也是司法权本质的要求,是法官不同于行政官员之处。本文拟通过对山东省某基层法院几年来的工作情况中的非审判职能问题的调查分析,总结了目标法院存在的非审判职能的形式,探讨了造成人民法院非审判职能问题的来自人民法院内部和外部原因,并提出了解决人民法院非审判职能问题的途径,文中还对属于大陆法系的法国和属于英美法系的美国的法院管理模式的特点进行了介绍,探讨了适合中国法院管理的模式,以避免我国法院非审判职能的弊端,实现司法独立,树立司法权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