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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生产经营者的概念是在2013年中央一号文件提出发展规模化、集约化、商品化的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的背景下提出的,是我国现代农业发展新型农业生产经营者的主体代称。目前,在全国各地积极探索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的过程中遇到了法律规定不清、无法可依的困境。本文的研究宗旨是在分析我国农业生产经营者立法现状及相关理论的基础上,参考农业发达国家的先进立法经验,尝试构建农业生产经营者民事法律制度,包括:农业生产经营者概念的界定、农业生产经营者的主体形式、农业生产经营者设立者认定制度、农业生产经营者退出制度。本文除绪论外,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农业生产经营者概念的界定。传统承包经营权制度已经不能满足现代化农业规模化、集约化、商品化的现实需求,农业生产经营者制度作为传统家庭经营的创新形式应运而生。虽然,立法者在探索新型农业生产经营主体的过程中,相关政策提出了“家庭农场”的概念,但是该概念并非法律概念,农业生产经营者概念更为准确。为此,本部分梳理了农业生产经营者制度的演进,分析了现行农业生产经营者法律制度的相关规定,对农业生产经营者的概念进行了重新界定:即农业生产经营者是指利用农业用地、海域和农业设施,从事农作物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经营以及农林牧渔服务业经营的民事主体形态,具体包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第二部分,农业生产经营者的主体形式。在明确农业生产经营者概念后,本部分分析了我国农业生产经营者主体形式的立法现状,发现农业生产经营者制度存在主体形式立法缺失;个体工商户定位与农业生产经营者农业经营行为能力限制的冲突;基于意思自治原则的主体形式受限问题。结合农业生产经营者的特点,本部分研究参考了美国、法国、日本等国家的立法经验,认为应选择适合我国农业生产经营的多元化主体形式。我国农业生产经营者正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为了给较小规模的农业生产经营组织体以发展空间,立法应允许设立农村承包经营户形式的农业生产经营者主体,鼓励中小规模的农业生产经营者选择个人独资企业形式、合伙企业形式,建议农业生产经营者慎重选择公司形式,反对设立个体工商户形式和新设主体形式的农业生产经营者。第三部分,农业生产经营者设立者认定制度。基于现行《农村土地承包法》维护农民生存权益的立法宗旨和对农业产业的特殊保护的政策取向,立法需要对农业生产经营者的设立者设定一定的限定标准。但是,我国现行立法存在设立者的认定标准和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存续标准混淆的问题。本部分在分析我国农业生产经营者设立者认定标准的立法现状,总结学术争点的讨论,结合我国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实践经验,参考日本、德国等国际先进经验,构建了农业生产经营者设立者认定制度。研究结论是:农业生产经营者设立者认定制度分为自然人设立者认定制度和组织型设立者认定制度。自然人设立者认定标准采综合标准,即户籍标准和农业技能标准。组织型设立者应当是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农业生产经营者。第四部分,农业生产经营者退出制度。农业生产经营者退出制度包括农业生产经营者终止规则和农业生产经营者退出后的土地处置规则。农业生产经营者终止规则分为主动终止规则和强制终止规则。强制终止规则的重要内容是农业生产经营者的存续标准。关于农业生产经营者存续标准问题,本部分提出:第一,户籍标准、农业技能标准应当作为农业生产经营者设立者的认定标准,上述标准应区分于农业生产经营者存续标准。第二,立法应取消农业收入标准和示范带头作用标准的规定。第三,立法应保留以劳动力结构和经营规模作为农业生产经营者存续标准的规定:首先,适当放开已有的劳动力结构标准的限制;其次,针对不同主体形式的农业生产经营者,立法应规定不同的经营规模下限。为防止农业生产经营者终止后可能出现的连片土地碎片化,保障农民的基本土地权利,本部分提出了农业生产经营者终止后的土地处置规则:第一,赋予邻接土地权利人优先流转土地的权利;第二,原农业生产经营者使用的集体土地须整体或规模化流转;第三,农业生产经营者终止时农业生产经营监管部门应接管无人承接之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