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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人在犯罪后主动恢复被害法益的行为对犯罪人刑事责任的认定具有重大意义。英国功利主义法学家杰里米·边沁曾说过:“如果为了消除恐惧的情绪,补偿应和惩罚一样,与犯罪形影相随。如果对犯罪只适用惩罚,而不采取补偿措施,那么,尽管许多犯罪受到惩罚,但很多证据证明,惩罚的效力甚微,并且,必然给社会增加大量的令人吃惊的负担[1]。”边沁的这句话阐述了犯罪人对刑事受害人补偿的重要性。一般认为,犯罪人在犯罪以后积极恢复受损的可恢复性法益并且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的行为,在性质上应属于罪后恢复行为。罪后恢复行为是指行为人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成立犯罪以后,在一定的时段内,自愿悔罪并主动采取有效措施,彻底修复犯罪行为所造成损害的法益的行为。犯罪人实施罪后恢复行为直接反映了犯罪人的悔罪态度,体现着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降低,从而影响着法官的定罪量刑和行为人刑事责任的承担。然而在当下我国刑法理论中,对罪后恢复行为的相关研究甚少,在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未得到充分的重视和应有的认可,这难免会造成对犯罪人量刑的不公。所以,在理论上对罪后恢复行为的概念、成立条件以及性质应予以明确的规定,在刑事立法中构建相应的制度体系,很有必要将行为人实施的罪后恢复行为纳入到刑法评价的范围,明确其在我国刑法中的地位,是刑法走向科学化与人性化的必然选择,顺应了现代刑法轻缓化的趋势,为司法机关的公正审判,公正定罪量刑提供有力的理论支撑。对罪后恢复行为的研究具有极强的理论意义和实践需要,文章通过六个大部分分别对罪后恢复行为的理论界定、刑法评价、罪后恢复行为法定化以及罪后恢复行为法定化的依据和出路等问题进行研究,以求探究罪后恢复行为在刑法意义上的性质,尝试构建系统的罪后恢复行为的理论体系,使之对司法实践中认定罪后恢复行为以及适用罪后恢复行为具有一定指导意义。文章第一部分是对论文的引言,文献综述和研究意义进行的论述,阐明了文章撰写的背景意义,以及国内外专家学者在刑法理论中对罪后恢复行为的研究现状,和对罪后恢复行为的研究意义。文章第二部分是对罪后恢复行为的理论界定,通过对罪后行为的考察,演绎归纳出具有刑法意义的罪后恢复行为的概念、特征以及成立条件,并且对影响罪后恢复行为认定的因素进行研究,主要有法益的类型、行为人对受损法益的恢复程度以及行为人实施的先前的犯罪行为,这些因素影响着罪后恢复行为的认定以及行为人的刑事责任的承担。文章第三部分主要是在刑法上评价罪后恢复行为,对其在刑法上的性质进行了研究。通过在刑法理论中对罪后恢复行为的性质所存在各种观点的分析,明确罪后恢复行为的应当属于一种独立的类型并且具有其独特的性质,即属于一种责任减轻事由。文章第四部分是对罪后恢复行为影响刑事责任理论依据的论证,归纳得出罪后恢复行为在刑法意义上的性质是一种刑事责任的减轻事由,所以在刑法上可以对罪后恢复行为人轻刑化或非犯罪化处置。文章第五部分首先对罪后恢复行为现存的问题进行分析,发现在刑事立法上的适用标准不统一,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刑罚裁量失衡的问题。其次,将恢复行为法定化具有一定的可行性,唐代所颁布的《唐律疏议》中的“首露”制度,以及国外立法中有着众诸多类似对罪后恢复行为的规定,为罪后恢复行为法定化提供一定的经验和参考依据,同时,罪后恢复行为法定化也具有一定的社会认可,是符合社会大众朴素的正义观,这为罪后恢复行为法定化提供了良好的社会基础,因此,提倡在立法中确定罪后恢复行为制度。文章第六部分是对罪后恢复行为法定化根据的论证以及法定化出路的探索。刑法的价值理论、罪刑均衡理论以及刑事政策理论都为罪后恢复行为法定化提供了理论支撑,将罪后恢复行为法定化有利于社会关系的修复、可以间接的保护被害人,有利于刑法适用中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并且还可以节约司法成本。在此部分中,笔者也在在刑法条文中对罪后恢复行为的规定作出了尝试性的描述,可以在刑法总则、分则以及司法解释中不同程度的对罪后恢复行为进行规定,使其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在立法中也有了明确的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