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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国家赔偿法的修订,并未把行政不作为致害赔偿统一地、明文地写入新法之中。由于行政不作为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尤其在食品药品安全事故中,受害者常常面临着自身权益遭受侵害后寻求救济无门的窘境。亟需解决的重要问题是食品药品监管主体不作为的构成要件之认定和国家赔偿责任的确定。我国的食品药品安全事故经常成为舆论的焦点,如“三鹿奶粉事件”、“山东济南非法经营疫苗案”等,在这其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承担着监督管理的职能。对于国家监管机构不作为赔偿责任的认定,需要满足违法性认定、存在确实的损害结果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三个条件。由于食品药品安全事故的特殊性,政府监管部门不存在单独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往往与第三方生产商或企业的责任相交织。在责任认定方面,从行民赔偿并行规则和连带规则分别进行分析。但两种责任认定规则均存在问题,并行规则中行政监管部门不作为在损害中的作用力大小缺乏衡量的标准,且不同的诉讼程序会造成行政赔偿和民事赔偿相冲突的情况;而行政民事赔偿的连带规则也缺乏相应的制度设计和背景,同时也需要对国家赔偿的范围进行限制,避免加重行政赔偿负担。通过对我国台湾地区、日本、德国以及美国相关案例及制度设计的分析,提出对完善我国现有食品药品安全事故赔偿制度的思考,包括确立救济基金制度以及国家的保障补充责任。期望通过在食品药品安全事故中明确国家赔偿责任能够弥补此类案件民事赔偿的不足,规制食品药品行业的良性有序发展,同时对行政监管人员起到督促和惩戒的作用,切实保护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