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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环保组织是凝聚民间环保力量的重要载体,是建设生态文明、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需要。我国民间环保组织经历了30多年曲折历程,获得了极大发展,它们对环境事务参与的权利意识日渐增强。但我国民间环保组织在环境法律体系中权利缺失,没有获得应有的法律地位,环保作用的发挥受法律限制。民间环保组织源于公众,但又比公众有更大环保热情和参与能力,法律应当赋予民间环保组织在保护环境方面广泛而深入的权利,基于此,笔者首次提出了“民间环保组织环保权”这一全新概念,从性质、特点、类型化以及与相关权利的界分等角度予以阐述,明晰了“民间环保组织环保权”的法律概念及其在环境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在比较法视野下,美国、俄罗斯、法国、日本等发达国家民间环保组织的环保权经过了一个制度化、法律化的构建过程。尽管它们对民间环保组织环保权具体子权利规定各有特点,但对获得此权利的法律主体资格均设置了较低的门槛,并通过相关法律制度保障民间环保组织法定环保权变为现实权利,从而为民间环保组织创造了宽松的发展环境。实践证明,环保权的设立和保障使这些发达国家的民间环保组织对该国环境保护起到了很大推动作用。环保权是一国民间环保组织未来发展的一个重要的、合理的进路,必将对环保事业产生深远影响。在借鉴域外经验基础上,结合我国民间环保组织的发展与实践,笔者以“设立和保障民间环保组织环保权”为立足点,探讨拥有此权利的民间环保组织的资格认定标准,并尝试构建由环保活动权、环境知情权和参与环境影响评价权等构成的实体性环保权,由参与环境纠纷调解权和环境公益诉讼权等构成的程序性环保权,从而形成一个完整的环保权体系,并通过相关制度安排来保障权利的实现。当然,权利不是毫无限制的,权利的行使也不可能没有规则,因此,最后,笔者为民间环保组织环保权行使设立了原则,以期使权利的运行最大限度地为环境保护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