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寻衅滋事罪前身是流氓罪,1997年流氓罪被分解为几个罪名,其中就包括寻衅滋事罪,正是因为作为一个追求打击犯罪效果目的的罪名,寻衅滋事罪中包含很多模糊性用语如“情节严重”“情节恶劣”及“严重混乱”,使得它依然摆脱不掉被人称之为“口袋罪”的命运。根据刑法明确性原则,寻衅滋事罪必然与此理念格格不入,所以司法机关在适用寻衅滋事罪的过程中必然存在种种顾及,导致司法实践中用寻衅滋事罪应用少之又少。理论界一直发出对寻衅滋事罪的讨伐声,2010年发生的方舟子打假遇袭一案更是将寻衅滋事罪推向风口浪尖,一时间寻衅滋事罪被称为司法机关追求打击效果的替罪羊。笔者就是在这种背景下,着手对寻衅滋事罪研究并希望能从现有的理论和实务界研究成果中寻找到其正确定位。本文从寻衅滋事罪犯罪构成要件结构分析入手,通过理论界通常对本罪的行为类型分类细化研究每种行为类型的法益·客观方面·主观方面·主体,并结合实务中典型案例,界分寻衅滋事罪同他罪易混淆点,并最终提出笔者对寻衅滋事罪完善的建议,本文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寻衅滋事罪的立法目的、立法现状及其反映刑法明确性原则问题。寻衅滋事罪自写入1997年刑法后,虽陆陆续续出台了一些关于本罪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然而它们的出台并没有丰富对寻衅滋事罪的认识,而仅仅是对本罪已有内容的重复,但是法律规定的匮乏和司法解释出台的滞缓使得理论界对寻衅滋事罪研究观点各有不同,结合立法上令人不满意的情状造就了寻衅滋事罪司法实务应用混乱的现状。寻衅滋事罪模糊的罪状描述,是理论及实践上对本罪争论的一切根源,那么从刑法明确性原则出发对理论及实践定纷止争就很有必要。第二部分:寻衅滋事罪犯罪构成要件——法益·客观方面·主观方面·主体。寻衅滋事罪犯罪构成要件由很多犯罪构成要素组成,每个构成要素都单独但又互相联系的决定着事实行为是否符合本罪犯罪构成,寻衅滋事罪罪状描述模糊直接导致犯罪构成认定困难,因此分析单独犯罪构成要素,明确每个单独要素的界限与性质非常重要。此部分首先从不同行为类型寻衅滋事罪法益不同出发,来认识本罪区分他罪的本质所在,然后细化分析寻衅滋事罪的四种行为类型,重点论述了“随意殴打他人”对“随意”的定义,“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中四个行为动词的定义,“强拿硬要、任意毁损、占用”的行为特征,“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中“公共场所”的界定,并比较两部地方性法律文件对寻衅滋事罪情节程度规定的细化,提出笔者本人的观点,接下来阐明“流氓动机”不应当作为行为人主观方面的原因和《刑法修正案(八)》如何对寻衅滋事主体的完善。第三部分:以本文第二部分的理论分析为基础,界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抢劫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聚众斗殴罪、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等聚众类犯罪的区别,并结合实际案例,期望能为未来司法实务适用寻衅滋事罪提供法律应用方面的借鉴。第四部分;:总结理论界对寻衅滋事罪刑法体系地位的争议,并提出笔者本人对理论界争议的观点认识和对寻衅滋事罪的完善。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