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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医疗科技的飞速发展在带给人类莫大的福祉的同时,也产生了一系列的问题。就器官犯罪而言,由于器官供需关系的严重失衡,滋生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犯罪行为,甚至还出现了为取得器官而杀人、盗取尸体器官等犯罪行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亵渎人类的尊严,违反了社会道德和医学人道主义精神,给社会带来严重的危害。因此,必须严厉打击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犯罪行为。2011年2月,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第一款将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明确规定为犯罪,“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一规定,弥补了刑事立法在器官移植犯罪方面的空白。对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客体虽然存在争论,但立法者将本罪的客体规定为人身健康权是强化民生保护这一价值取向的体现,所以这种做法是值得肯定的。由于条文规定的局限性,实践中对本罪的其他犯罪构成和某些行为的司法认定还存在诸多争论。本文以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法律适用为主题,深入分析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客观方面、主体和主观方面,并结合实践对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可能涉及的主要问题进行梳理,以加强对本罪的理解和运用。本文第一部分对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立法变迁进行了简单的阐述和评论。主要论述了我国对人体器官非法移植行为从行政法规制到刑法规制的发展历程。本文第二部分是对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的客观方面进行分析。首先,在分析目前学界出现的主要观点及其论据的基础上,提出本罪的“组织他人”行为应为“直接组织”,组织手段包括发起、策划、容留、供养、联系等非暴力行为。被组织者即供体的人数应为一人以上(包括一人)。其次,“出卖”行为不应理解为贩卖行为,但若存在共同犯罪的情况下,其他共犯人应以本罪定罪。而且,因为出卖器官的行为本身就不合法,所以本罪罪名前不必再加“非法“二字。再次,对本罪既遂行为进行认定。主要是在分析学者相关论述的基础上,运用刑法学理论阐释了本罪是行为犯且属于“紧密型的复行为犯”。最后,本罪中“人体器官”范围界定不明,造成了诸多争议。通过分析国内外相关立法规定以及国内法学界、医学界主要观点的基础上提出了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中“人体器官”的范围应包括《人体器官移植条例》所规定的不可再生脏器和眼角膜,并论证了“人体器官”不包括尸体器官。本文第三部分是对组织出卖人体罪主体的分析。主要是在探讨当前学界主要观点和理由的基础上分析了本罪的主体是自然人主体以及阐述了单位不能成为本罪主体的两点理由。本文第四部分是对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主观方面的分析。主要分析了本罪主观上不需要以牟利为目的,这是由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行为的性质、本罪保护的法益以及维护社会伦理道德的要求所决定的。在罪过形式上,行为人主观上只有出于直接故意才能构成本罪。本文第五部分是对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罪中四种行为的认定。一是对人体器官交易居间介绍行为和张贴买卖人体器官小广告中介行为在无特殊情节的情况下进行无罪认定。二是通过相关刑法理论对人体器官供体教唆行为人组织出卖人体器官的行为进行有罪认定。三是对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和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这三种与本罪相关联的故意伤害、杀人行为的认定。四是对生前约定出卖死后尸体器官行为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