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过错下的环境侵权责任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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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民法典》第1233条为核心的第三人过错环境侵权规定是第三人过错下的特殊侵权责任规定。基于环境侵权责任强化的法律政策背景,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对第三人过错环境侵权作出了有别于第三人过错一般侵权的特殊规定,比如不允许名义侵权人将第三人过错作为抗辩事由。但这类特殊规定不免对侵权责任法体系造成冲击,理论上产生了第三人过错是否应当包括第三人部分过错的争议,由此在实务上进一步产生了名义侵权人和第三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的审判逻辑混乱的问题。司法实践混乱的原因在于司法解释的技术规定与侵权法体系存在冲突。一方面司法解释无视理论争议,规定了第三人过错可以包括第三人部分过错的情形,但司法解释并未给出第三人部分过错情形下的具体处理规则,而鉴于该种情形与“间接结合”侵权的难以区分,实务中法院在责任成立阶段,常常同时适用第三人过错规定与“间接结合”侵权规定认定责任成立;但另一方面借道“间接结合”侵权规定会在责任承担阶段出现问题,因为“间接结合”侵权规定是关于按份责任的规定,而第三人过错环境侵权责任条款中的追偿规定在此种情形下似乎有连带责任属性,二者同时适用并不能很好的相容。司法解释的特殊规定是现代公法的惩罚(威慑)思想对侵权责任法的渗入尝试,也是利益衡量的法律经济学分析在强化环境侵权责任的体现。但是,就侵权责任法的功能目标而言,必须明确惩罚(威慑)功能目标的实现不能背离侵权责任法在整个私法体系中的功能定位,不能损害私法体系的自洽逻辑和整体运作效率,否则得不偿失,因此必须明确威慑(惩罚)功能相对于补偿(填补损失)功能在侵权责任法体系中的从属性地位。就第三人过错环境侵权下的利益衡量而言,必须清楚认识到,由于目前我国尚缺乏第三人侵权责任保险等配套法律制度,第三人过错环境侵权中的名义侵权人相对于第三人尚不具备理论上推论的相对优势地位,如果一味强调保护受害人的政策立场会有损于名义侵权人的行为自由。第三人过错环境侵权对连带责任的适用不能突破连带责任法定原则。基于保护环境、强化环境侵权责任的价值立场,对环境侵权中的受害人,侵权责任法已经设计了特殊的倾斜保护技术规定,那么对于未予明确规定连带责任还是按份责任的模糊地带,则不宜再强调保护受害人适用连带责任,否则会过分损害名义侵权人的行为自由。而从比较法上来看,其他立法例对连带责任的适用有其特殊的制度基础,这种基础或者由于其并未采取严格的连带责任法定主义立场,或者由于法官创设权利的制度传统,而这种基础在我国是不具备的,从我国法律实践出发应当在不突破连带责任法定主义的框架下对第三人环境侵权规则进行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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