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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游经济活动中,旅行社主要是作为旅游服务产品的整合者或搬运工角色而非具体产品服务的实际生产者和服务提供者。旅行社通常借助其他旅游经营者向旅游者提供旅游合同中的服务,如此使得旅游纠纷案件中的主体身份多元,法律关系复杂,致使案件解决难度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旅游法》先后对明确实际提供旅游服务者的法律地位和厘清主体间法律责任的承担作出了努力。目前,由于《旅游法》中的“履行辅助人”与《合同法》第65条中的“第三人”、《合同法》第64条中的“债务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的“旅游辅助服务者”、传统民法体系中的“债务履行辅助人”概念之间的关系不明,致使对于旅游法中“履行辅助人”的法律地位的理论基础存有多种不同的见解。在其他的概念内涵影响下,包价旅游合同中履行辅助人与组团社、旅游者三者之间的法律地位及权利义务关系没有稳定可靠的法律根基。因而对履行辅助人地位的合理界定、明确其法律地位、才是规范纠纷主体间责任的关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作为解决旅游纠纷争议的首要法律依据,在《旅游纠纷若干规定》基础上对包价旅游合同中履行辅助人的法律地位及责任做了进一步的修缮,新旧法律之间该如何衔接需要得到妥善的处理。本论文拟通过对有关包价旅游合同履行辅助人的争议概念及内涵进行辨析,对新、老法律予以比较分析以探讨相关法律条文蕴含的理论根基,结合司法实践中法院裁判案例剖析包价旅游合同中履行辅助人的法律地位和责任的构成。本文认为《旅游法》以实际旅游活动当中旅行社、旅游者、履行辅助人三者之间缔结的合同关系为基础加上合同履行的实际履行效果进行构架定义的“履行辅助人”与其他的争议概念均不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