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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风险负担制度是一项古老且复杂的课题,早在《学说汇纂》中就有关于风险负担的规定。然而在一千多年的岁月中,该制度从理论到立法再到实践、从基础问题到具体双务合同中的风险负担,仍然充满争议。作为大陆法系理论上一项历久弥新的合同法律制度,在经济不断发展和交易日益兴盛的今天,越来越具有探讨的价值和意义。 本文分为六个部分进行讨论,分别涉及研究的背景及意义、风险负担制度的一般性问题、对各国风险负担一般性规则是否存在的探讨、以买卖合同为代表的提供标的物类双务合同中的具体风险负担、以委托合同为代表的提供劳务类双务合同中的具体风险负担。 文章在导论部分主要介绍了风险定义的起源和本质、合同风险制度的含义和调整范围,以及关于风险负担制度的研究现状。现代意义上的“风险”出现在经济学领域,由经济学家揭示出其本质,认为它是指关于不愿发生的事件发生的不确定性的客观体现,本质是不确定性。之后随着人类活动的复杂化和多样化,“风险”一词被引入至其他领域并由此具备了更多含义,如哲学意义上的风险、社会学意义上的风险等等。合同法上的风险在今天看来主要指合同中出现的非正常损失,风险负担层面上的风险,又仅仅是指合同中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造成的非正常损失,而风险负担制度,就是合同法中专用以分配和调节该类损失的法律制度。本部分还介绍了各国尤其是国内学界关于合同风险负担制度的研究现状,指明了本文研究的理论背景。对于研究现状的介绍主要是从研究的广度和深度两个方面进行的,即学者对合同风险负担制度的哪些问题进行了研究以及学者对合同风险负担制度以及该制度下某些问题的研究达到了什么样的水平。目前学界对于该制度的研究成果主要集中在称谓、涵义、地位以及具体合同风险负担的问题上,总得来说具有相当的广度和深度,但仍然具有诸如缺乏系统性、对除买卖合同之外的其他双务合同的风险负担有所忽略等不足。 文章第一章主要介绍了风险负担制度的若干基础问题,例如风险负担的称谓、涵义、内容、发生时间,并且分析了其与合同法其他制度如缔约过失制度、情事变更制度的关系,认为风险负担制度无论是在适用的阶段、创设的目的、主要的着眼点等方面都与上述制度存在区别。同时,风险负担制度作为合同法上分配风险的主要机制之一,与另外一种分配风险的机制——违约责任制度之间的关系,也是本章重点比较的对象,其结论是,两种制度虽然都能够分配合同法上的意外损失,但在创设目的、适用条件、适用阶段、法律后果等各个方面都有着较为清晰的分野。在实践中两种制度的关系尤为复杂,例如在买卖中,标的物往往是在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以及当事人故意或过失的综合作用下发生毁损灭失的,如何区分损失并适用相应制度是难点之一。 文章第二章主要探讨了各国关于风险负担一般规则存在的可能性。本章对其他国家和地区、主要是归属于大陆法系的国家和地区中关于风险负担的理论和立法情况进行了介绍,并对我国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则进行了评析。在此基础上,本章指出债权人主义、债务人主义和所有人主义是各国分配合同风险的三大常见规则;并且,只有在某一规则能够普遍适用于绝大多数风险种类时,才能称其为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则。在我国及其他国家和地区,不存在风险负担的一般规则,而都只能针对具体的风险负担种类选择不同的规则。 文章第三章主要介绍了提供标的物类合同中存在的风险负担问题,并且以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为主要研究对象。双务合同按照合同标的种类的不同,可以大致划分为提供标的物类合同和提供劳务类合同,前者包括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后者包括委托合同、承揽合同等。自罗马法以降,买卖合同一直是最常见、最典型的双务合同,同时也是最重要的合同类型,并且,由于买卖合同不单涉及到标的物占有的转移,而且还涉及到所有权的转让,其中的风险负担问题较之其他提供标的物的合同类型更具有讨论的意义。对于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一般以探讨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负担为主。关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存在交付主义和所有人主义两种规则,每种规则在理论上均具有积极意义,在世界各国及各地区的立法上也不乏例证,但总体来说,交付主义已经逐渐成为主流。在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中除了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之外,还存在租金的风险负担问题。对于租金的风险负担存在债权人主义和债务人主义两种规则,本章通过分析得出,债务人主义应该是比较合理的一种模式。 文章第四章主要介绍了提供劳务类合同中的风险负担问题,并且以委托合同为主要讨论对象。这类合同主要是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劳动或者服务,并收取相应报酬,委托合同是这一类合同的代表,而承揽合同的相关问题也较为重要。委托合同中的风险主要包括劳务无法提供的风险、所涉及到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以及报酬的风险,本章认为,劳务无法提供的风险即委托人无法得到劳务的风险,一般由委托人自行承担,受托人没有再度给付劳务的义务。如果委托合同中涉及到标的物的毁损、灭失,则该损失由谁承担也属于委托合同中的风险负担问题。本文认为,该损失一般由标的物的所有人即委托人承担,理由在于委托合同本不是提供标的物的合同,即使涉及到标的物,也只是由受托人将其劳务加诸于标的物之上,若标的物因意外毁损灭失,风险不由受托人承担。而对于委托合同中报酬的风险问题,采取债权人主义或者说是折中的债权人主义更为合理,即当受托人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无法提供完整的劳务时,委托人应根据已完成的工作进度支付报酬,这一观点得到了许多国家和地区立法上的支持,我国《合同法》上也采取了这一做法。另外,承揽合同中存在原材料毁损灭失的风险问题,这是委托合同中不具有的,对于原材料毁损灭失的风险,本章认为应该视其由谁提供而采取不同的负担规则。 文章的结语部分针对目前我国《合同法》立法上的欠缺,提出了在未来《合同法》总则部分或者民法典合同编的总则部分设置关于风险负担制度总括性条文的设想,并就此进行了论证;同时指出将风险负担定性为一项总则性制度,不会导致对具体双务合同中风险负担问题的忽略。最后,文章指出总括性条文的设立对于我国相关的司法实践具有重要意义,对于我国理论研究的路向也有一定的指引作用,但设立一个或几个总括性条文,并不能化解我国《合同法》上对具体风险规定过少的困境,解决这一问题,还需要在分则各章中增加相应的条款进行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