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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全球化和世界经济的高速发展,国际商事纠纷日益频繁和复杂。为了提升本国在国际商事纠纷解决市场的竞争力,许多国家和地区纷纷探索设立国际商事法庭。可以说,国际上已逐渐兴起设立国际商事法庭的浪潮。为了更好地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保障,我国紧跟潮流,分别于2018年1月23日和2018年6月25日审议通过了《关于建立“一带一路”争端解决机制和机构的意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若干问题的规定》。2018年6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国际商事法庭、第二国际商事法庭分别在深圳市和西安市揭牌。管辖权是国际商事法庭受理、审理案件的前提条件。相应地,管辖权制度是国际商事法庭的一项基本制度。本文试图就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管辖权制度的内容及不足进行分析,再从比较法视角研究域外国际商事法庭的管辖权制度,并总结出域外国际商事法庭管辖权制度的经验,从而提出若干进一步完善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管辖权制度的建议。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本文采用文献研究法和比较研究法,以期总结出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管辖权制度的内容及问题、域外国际商事法庭管辖权制度的共同特点及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以及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管辖权制度的完善路径。本文除导言和结语外,主要包括以下四个章节:第一章,该章阐述了国际商事法庭的一般理论,包括国际商事法庭的含义,类型及特征,以及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设立。关于国际商事法庭的含义,目前尚无一个被理论界和实务界普遍接受的表述。本文从文义解释和管辖权的角度将国际商事法庭界定为“国家或地区依据国内法设立的专门审理具有国际性和商业性的纠纷的法庭”。以审理范围是否仅限于国际商事纠纷为标准,可将国际商事法庭分为纯粹的国际商事法庭与不纯粹的国际商事法庭。以国际商事法庭的设置模式为标准,可将国际商事法庭分为独立式国际商事法庭与非独立式国际商事法庭。具体到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设立,本文认为我国设立国际商事法庭具有国际和国内两方面背景。在国际层面上,设立国际商事法庭是我国为了应对激烈的法域竞争和提升我国司法竞争力的有力举措。在国内层面上,国际商事法庭有利于完善我国的司法体系,为“一带一路”建设提供司法保障,是“一带一路”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第二章,该章阐述了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对国际商事案件的规定,包括对“国际性”和“商业性”的界定,并就其中的不足之处提出完善建议。具体而言,在界定“国际性”时,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相关规定参照了相关司法解释中“涉外”的含义,分别从主体、客体,以及法律事实的角度对案件的“国际性”进行界定。然而,这种界定方式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一方面,将相关司法解释中对“涉外”一词的定义直接用于界定“国际性”的做法值得商榷。另一方面,部分连结点,如当事人的国籍和经常居所地,与国际商事实践不相符。在现有域外国际商事法庭中,只有新加坡国际商业法庭和荷兰商事法庭相关规定对纠纷的“国际性”专门进行了界定,且均采用列举式。本文建议就案件的“国际性”作如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具有国际性:(1)双方当事人的营业地位于不同国家;或(2)至少一方当事人的营业地不位于下列国家:(i)商事关系的主要债务履行地所在国;(ii)与争议事项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相关规定未明晰“商业性”的含义。同时,我国在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时作出的商事保留声明中的“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的定义与国际商事法庭的专业性定位不完全相符。关于“商业性”的含义,域外国际商事法庭相关规定主要采取了三种界定方法,分别为正向定义法、反向排除法,以及兼采正向定义法和反向排除法的混合法。本文建议我国在国际商事法庭相关规定中就“商业性”作如下规定:“(1)如某纠纷属于平等商事主体之间无论是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具有商事性质的关系所引起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货物买卖、财产租赁、工程承包、加工承揽、技术转让、合资经营、合作经营、勘探开发自然资源、保险、信贷、代理、咨询服务和海上、民用航空、铁路、公路的客货运输以及海上事故和所有权争议,则该纠纷具有商业性。(2)中国国际商事法庭不受理国家与国家之间的投资、贸易争端,以及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国际投资争端。”第三章,该章阐述了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协议管辖制度的内容,剖析其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并结合域外国际商事法庭的经验提出若干完善建议。与其他国家的做法相同,当事人的管辖协议是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管辖权的重要来源。同时,根据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相关规定,管辖协议受到以下限制:首先,管辖协议须以书面方式作出;其次,管辖协议的客体既可为最高人民法院,也可为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再次,该案件与我国有实际联系;最后,案件的争议标的额须在人民币三亿元以上。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将管辖协议的形式严格限制在书面方式的做法不仅与境内外商事实践不相符,而且与设立国际商事法庭的初衷——便利当事人相矛盾。各国际商事法庭通常都要求当事人需有明确的选择法院协议,部分要求以书面方式达成。本文建议对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现行的协议管辖制度做如下改革:将管辖协议的形式放宽至书面方式、口头方式和其他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的任何方式,包括合同、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在实践中,要求当事人协议管辖的争议与我国有实际联系的做法会引发以下问题:其一,这种做法将可能导致许多当事人“诉讼无门”,进而加剧管辖权的消极冲突。其二,这种做法将导致中国国际商事法庭无法满足国际商事贸易的当事人对法院的中立性要求。其三,实际联系原则的内涵不明确,导致实践中各法院做法不一致。许多域外国际商事法庭均对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后约定提交其管辖的国际民商事案件享有管辖权,而不论该案件与国际商事法庭所在地是否有实际联系。因此,本文建议取消管辖协议的实际联系限制,允许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后约定将争议提交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管辖而不论该案件与我国是否有实际联系。此外,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相关规定将案件争议标的额的限制为人民币三亿元以上也不甚妥当。原因是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往往无法预计发生争议时争议标的额是否能达到人民币三亿元,且争议标的额可能会随着原告变更诉求或被告提起反请求而发生变化。因此,从增加我国国际商事法庭受案量的角度,本文建议放开对案件争议标的额的限制。第四章,该章研究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其他管辖制度,包括移送管辖制度和级别管辖制度的内容及特色,以及仲裁管辖制度的内容、不足,以及完善。根据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相关规定,符合以下四个条件的,高级人民法院可向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移送案件:其一,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件享有管辖权;其二,该案件为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其三,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件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其四,最高人民法院同意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件移送至国际商事法庭。与新加坡国际商业法庭不同,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移送管辖程序均是由法院依职权启动的。中国国际商事法庭有权审理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国际商事案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由国际商事法庭审理的其他国际商事案件。在现有国际商事法庭中,中国国际商事法庭是唯一一个采取一审终审制的法庭。中国国际商事法庭作出的裁判具有终局性,但当事人可就国际商事法庭作出的裁判申请再审。根据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的相关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中国国际商事法庭可受理当事人申请仲裁保全、申请撤销或者执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案件:其一,该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已被纳入“一站式”国际商事纠纷解决机制;其二,案件标的额在人民币三亿元以上或其他有重大影响。然而,该制度的几点内容仍需进一步改进:首先,我国国际商事法庭相关规定关于诉前保全的规定存在矛盾之处;其次,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尚未对如何认定案件标的额以及“其他有重大影响”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最后,现有规定未将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纳入国际商事法庭的管辖范围。为了鼓励争议解决机制的多元化和支持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许多域外国际商事法庭均被赋予了审理国际商事仲裁相关案件的权力。在这一问题上,本文建议采取如下相应完善措施:一,将相关规定修改为允许当事人在申请仲裁前向中国国际商事法庭提交保全申请;二,明晰认定案件的标的额以及是否有重大影响的标准;三,将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也纳入中国国际商事法庭的管辖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