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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在大陆法系,都有众多关于财产转移及保护的相关需要,两大法系都做出了相应的规定。Austin Scott曾在其《信托法》中说,创设信托所要实现的目的,与法学家们的想象力一样是没有限制的。英美法系中,衡平法视野下的归复信托制度,以其灵活性和实现公平的可操作性极大地保护财产转移人的利益,相对于大陆法系的相关规定更具有魅力,其充分体现了起源于英美法系的信托制度的优越性。但是,由于法系冲突,广大的成文法国家在移植信托制度时,为保证信托制度尽快与本国法律传统、思维、规定相适应,仅仅引入了明示信托制度,但对于最能体现信托魅力与本质的诸如归复信托、拟制信托等非明示信托往往舍弃。 信托是衡平法的一种设计,其本质是衡平法的一项义务。本文第一部分介绍了作为信托制度基础的英美法中衡平法的产生原因及过程,第二部分分析了能体现衡平法基本精神的归复信托之语义,通过信托的概念对其概念进行描述,并比较分析了归复信托与法定信托、默示信托、推定信托的异同。在论文第三部分根据美加瑞(Megarry)法官在Re Vandervell’s Trusts(No.2)(1974)案的判决对归复信托的分类进行了分析,并分别列举了自动的归复信托、假定的归复信托之适用情形。 论文第四部分对英美等国家关于归复信托制度的介绍进行了介绍,以期对构建我国归复信托制度有所裨益。论文第五部分就我国出现的可适用归复信托的案例进行了分析,由于我国尚未有关于归复信托的明确规定,导致此类案件难以真正实现公正。 论文第六部分从克服我国物权取得方式中存在的弊端、促进信托法与我国基础法制的协调、弥补我国信托法中明示信托的不足、保障财产出让人权利、完善我国的夫妻财产制度等方面论证了引入归复信托的必要性。 我国若引入归复信托制度,面临着基础法和信托法的双重障碍。在基础法上,“物权法定”原则、“一物一权”原则以及长期以来的大陆法思维和观念,都成为重大的障碍。在信托法上,我国信托法仅仅规定了明示信托,而且规定信托成立的形式要件要求。在此前提下,适用归复信托几无可能。另外,在信托关系终止时,规定信托财产由受益人或其继承人,或者委托人或其继承人享有,对可以适用归复信托视而不见。文中第七部分就上述障碍进行了详细分析,对“物权法定”原则的内涵进行了较为合适的界定,分别剖析大陆法系“一物一权”与英美法系上“双重所有权”,就移植归复信托所面临的基础法障碍进行突破。在信托法障碍上,指出我国应改变将信托等同于明示信托的观念,取消信托成立形式要件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