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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制度自古罗马至今,已经经过近三千年的历史,在这几千年的历史长河中,许多国家和地区都产生了一些适合于本国或本地区的习惯,这些习惯经国家认可,成为该国家或地区的习惯法,预置动产制度便是其中之一。预置动产制度来源于法国古代习惯法,与法国北部的某些习惯有关,它一开始的意思是,庄稼成熟到一定程度视为动产。而随着社会生活的发展,法国民法为了适应经济生活的要求,根据财产的用途,对动产、不动产分类的物理标准在某些情况下进行了某些修正。其中,依照财产在未来的状态,“提前”赋予不动产以动产的法律地位,即为“预置动产”。本文分五个部分对该制度进行探讨:第一部分是对预置动产的概念分析。预置动产是一定的财产依其物理性质应为不动产,但在某些情况下,财产于不久的将来将变为动产,故法律“预先”将之纳入动产的法律体系。在该部分,首先根据概念分析预置动产的特征及其概念来源。预置动产是法国民法对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同时使用物理标准与价值标准的产物;其次,讨论预置动产的范围。预置动产的范围不是一个可以随意扩大的概念,必须将其限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本文认为,预置动产主要包括四类:①生长到一定程度尚未收割的庄稼;②被砍伐前的林木;③即将开采的矿石;④即将拆除的房屋;最后,又将预置动产制度与天然孳息概念进行比较。在外表上,两者具有一定的相似性,但是两者之间也存在着明显的差异,两个概念是从不同的视角来诠释在形态上具有一定重合性的物。第二部分是从比较法的角度对大陆法系各国对相关形态的物的规定。其中,主要以德国、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例做了比较。通过比较发现,德国对于物的规定继受罗马法,恪守动产与不动产划分的标准,将动产与不动产形态严格区分,不存在模糊交叉,严守一物一权原则。日本民法典以德国民法典为蓝本,同时吸收了许多法国民法的东西,特别是采用法国的物权变动规则。因此,在日本法上有对生长于土地上的林木、未分离果实、稻秆、桑叶等具有独立所有权,可以脱离于土地所有权进行交易的规定,从某种意义上说,这与法国的预置动产制度有一定的关联,但是仍然存在着实质上的差别。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采纳了德国物权法的物权行为理论,虽然在理论上不承认地上物可以脱离于土地而独立存在,但是在实务上还是取得了一定的突破,通过判例在事实上承认了未与土地分离的出产物的独立的物权形态,可以具有独立的所有权。但是台湾地区的这种做法更类似于日本民法的规定。第三部分是对预置动产制度进行价值上的分析。笔者之所以要写着这篇文章,正是因为笔者以为预置动产制度存掳其自身的价值,具体来说主要有三方面的价值:1.预置动产概念的出现使概念法学的概念体系更加完善,这是理论上的意义之所在。大陆法系国家一向注重法律概念的体系性和完整性,在单纯的动产与不动产的划分之间插入预置动产的概念,使物的划分方式更加完善,物的形态在法学概念上也更加科学。2.预置动产制度反映了不动产动产化的趋势。传统上,不动产的保护比动产的保护更加谨慎和严密,也带来了不动产交易的复杂性。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高速发展,动产已取代不动产成为主要财产,土地所有权在财产法中的垄断地位被打破,以追求物的利用价值最大化为目标的当今社会要求不动产的变动方式更加灵活和便捷,预置动产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这种时代要求。3.预置动产制度有利于体现物的利用价值。传统物权法注重保护物的静态安全,现代社会的变迁要求物权理论从以所有权中心向以利用为中心的转变。预置动产制度给不动产设置了动产的变动规则,物的交易方式的便捷化使物的流通速度加快,从而提高物的利用价值。第四部分集中分析了预置动产制度物权变动理论。该部分从物权变动的一般理论入手,先考察了物权变动的三种规则,即物权形式主义规则、债权意思主义规则以及债权形式主义规则,进而分析了三种规则差异的原因,并在最后分析预置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预置动产物权变动规则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作为不动产而适用动产物权的变动规则,如何解决预置动产物权变动的效力、对抗力以及第三人的范围问题,这是本部分着重解决的问题。根据法国民法理论,在预置动产情形下,不动产预先动产化对于第三人来说,没有实质意义,也就是说,不动产这种预先的动产化缺乏对第三人的对抗效力。但是,预置动产对第三人无对抗效力与否认预置动产本身是不同的。第五部分是本文的最后一部分,主要解决预置动产制度引入我国物权法的可行陸分析问题。首先,从法律传统上讲,从清末民初,我国就开始接受大陆法系的法制思想传统。其次,对德国法严格的一物一权原则进行反思,指出一物一权原则在当今社会形式下存在的困境,并指出解决的办法,预置动产理论是解决一物一权原则发展的途径之一;最后,从法律移植的条件、我国新颁布的《物权法》的规定等方面分析了如何将预置动产制度引入我国,并在最后探讨了预置动产制度在我国物权法体系中的地位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