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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重点对我国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适格问题进行研究,立足于一般性当事人适格,并对公益诉讼分析,剖析现行群体诉讼方式的局限性,找出其在司法实践中很少适用的原因,与他国和中国台湾地区在民事纠纷解决机制中当事人适格的规定比较,总结出构建和完善我国当事人适格制度的意见,最后,期望通过合理配置诉讼实施权,使当事人个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损时都能得到司法救济。论文具体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通过借鉴司法实务中的两个案例引出有关当事人适格问题之一:我国对民事诉讼当事人适格没有具体定义,也未具体区别当事人起诉条件和诉讼要件;以法院审理查明的结果而不是以案件中原告起诉时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作为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已经成为当前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的一大误区,也是导致当事人起诉难的主要原因;在结合现代型诉讼需要的基础上,提出第二个相关问题:当前我国群体诉讼机制并不健全,代表人诉讼制度几乎被搁置,当事人表达利益诉求的渠道不够通畅,尤其是现代型诉讼,诉讼主体与民事主体发生分离的状况下,有待当事人适格的进一步扩张。文章在第二部分对一般性的当事人适格进行概述,具体阐明其内涵、辨别标准,理论基础,各国相关立法与理论状况。第三部分,对特殊性的当事人适格,尤其是我国群体诉讼当事人适格的现状进行研究,在肯定有关公益诉讼当事人适格立法创新的基础上,发现并剖析具体问题。通过分析可知,代表人诉讼关于当事人适格规定的局限性、群体纠纷中所涉及的诉权问题,都将制约着我国群体诉讼当事人适格理论的发展。为了保障我国群体诉讼当事人适格,对包括美国、德国、日本、瑞典等国家及中国台湾地区的群体性诉讼中当事人适格规定进行比较分析。第四部分,针对我国民事诉讼关于当事人适格的问题,借鉴域外经验,提出保障措施。首先,对我国民事诉讼法119条的起诉条件提出完善建议;其次,主张以直接利益为主合理配置诉讼实施权;再次,通过减轻诉讼费用和对诉讼主体的合理约束,来调动当事人或第三人参与诉讼的积极性;最后,强调在新的时代背景下要正确处理行政公益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的关系,重视两者在特殊条件下的转化,此时行政机关身份和地位的变化,以便采取更合理高效的诉讼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