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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有保证投资者的权益,才能使证券市场得以源源不断地补充进新鲜血液,促进市场运转。各个国家和地区基金业立法,均把保护基金参与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权益放在第一位。我国契约型基金依据信托结构设计,为保护投资人利益,采用共同受托人模式,即基金持有人作为委托人兼受益人,基金管理人和基金托管人作为共同受托人。其中,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资产的投资、运作,基金托管人则负责保管基金财产并监督基金运行。由于契约型基金的固有结构缺陷,投资人自我保护能力很弱。另一方面,基金受托人因为实际掌握基金财产,承诺为投资人的利益投资运用保管基金资产,对基金的资产安全、业绩好坏、基金自身的发展都具有首要的作用,处于整个基金法律关系的核心。所以,构建加强基金托管人与管理人的相互监督制衡结构从而使我国的证券投资基金的运作更加规范化和制度化,是保护投资人利益的有效方式之一。本文综合运用理论分析方法、比较方法、法经济学等研究方法。对我国证券投资基金共同受托人之间的监督制衡关系做一一探讨,并提出了可行性的对策和建议。本文首先通过比较信托法和基金法上共同受托人的不同,并比较参考国外的立法实践经验,评析了我国契约型基金的当事人模式的理论特色、优势及缺陷。接着探讨了我国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的法律地位。最后分析共同受托人间内部监督制衡关系的产生原因,价值取向和监督制衡关系的内容。并针对该内容评析该制度的缺陷提出可能的解决办法,提出明确一个能够充分代表持有人利益的代理人,树立处理利益冲突行为准则等解决方法。以期最大限度地发挥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分立架构的作用,单靠共同受托人的监督制衡机制不能最终达到充分保护投资者利益的立法目的。最佳的方法不仅要建立基金内部制约机制,还要依靠外部政府行政监管制度和基金行业自律制度等结合起来的综合治理机制才能达到促进基金立法中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宗旨,促进基金业繁荣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