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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登记是指将不动产的真正权利人对现存的登记权利提出的异议进行的登记。异议登记是登记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异议登记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保护真正的权利人,其效力在于阻却登记的公信力。异议登记制度起源于普鲁士,在《德国民法典》中得以正式确立,瑞士、日本和我国的台湾地区都有规定。我国《物权法》引入了异议登记制度,但具体的立法条文不尽完善。尽管主要的不动产登记主管部门均出台法令规定了异议登记制度,使其更具操作性,但这些规定或存在空白,或互相冲突。从我国的立法现状来看,我国目前的不动产异议登记制度存在诸多不足,主要在五个方面:异议登记的行使条件规定不明确;提起方式单一且存在不足;除斥期间的规定不够灵活;异议登记的效力不确定;关于法律责任的规定也不全面,难以切实保障当事人权益。通过运用历史考察法、比较法、分析法、归纳法等方法,文章对外国相近制度进行了借鉴,同时结合我国国情,对异议登记制度的相关问题进行了系统和深入的研究。从异议登记的行使条件上说,异议登记应该与更正登记相同,应该规定为登记簿记载事项错误。在异议登记的提起方式上,应该肯定三种申请方式:单方申请情况下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申请人取得登记权利人同意进行申请,另外登记机关也可以依职权提起异议登记。仲裁应当和诉讼一样,都可以延续异议登记的效力。关于登记期间,在登记机关依职权提起异议登记时,不适用15天的除斥期间。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与德国法相同,异议登记不会冻结不动产登记簿,禁止原登记权利人处分该不动产,而是准许原登记权利处分不动产,而当异议登记成立时,这种处分构成一种效力待定的法律状态。异议登记失效方面,有效期间的规定是我国立法的创新,同时也要明确应当以涂销登记作为异议登记失效的标志。而设立不实异议登记的损害赔偿制度明确登记机关和申请人的赔偿责任,也是有必要的。本人认为有必要在赔偿制度中引入保险机制。文章最后对我国正在制定的《不动产登记法》中异议登记制度的具体条文进行了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