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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社会经济发展日新月异的今天,船舶、航空器等特殊动产的经济价值猛增,重要性日益凸显,为保护其交易安全,各国立法例对诸如船舶此类的特殊动产规定了与不动产相同的公示方式和物权变动规则。在当今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主要存在两种物权变动模式立法例——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意思主义规定物权的变动仅须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合意即可发生,无须履行其他形式。意思主义强调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因物权变动缺乏公示而可能有害交易安全,因此意思主义下又规定了公示对抗原则加以弥补,学界称为“公示对抗主义”。形式主义具体又可分为物权形式主义和债权形式主义,两者的区别主要在于是否承认有独立的物权行为的存在。但无论如何,两者均要求物权的变动除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外,还须履行一定的公示形式才能发生效力,学界称为“公示要件主义”,这一原则将物权的变动与物权的公示捆绑在一起,交易安全得到有效保护。因此,鉴于特殊动产准用不动产的交易规则,在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两种立法模式下,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分别应遵循“登记对抗主义”和“登记要件主义”。通说认为,我国的物权变动模式原则上采债权形式主义立场,同时《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又对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定了登记对抗原则。因此按逻辑解释下来,因特殊动产在性质上仍然属于动产,故其物权变动规则应为:以交付为生效要件,以登记为对抗要件。这种双重物权变动要件决定了,《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登记对抗主义在我国的适用效果是非常有限的:首先,在债权形式主义物权变动模式下,第三人若未取得交付,即便是进行了登记也无法取得物权,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法理,物权人的物权即便是未登记也可以对抗之。其次,因善意取得制度旨在保护因信赖公示而受让物权的第三人,而登记对抗主义立法模式赋予了特殊动产两种公示要件:占有和登记,两种要件均能发生一定的物权效力,但都不能发生全部的物权效力。因此,作为特殊动产的交易主体,特别是受让人,如果想取得完全的、绝对的物权效力,必须同时满足交付和登记双重物权变动要件。从这个角度上说,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较之一般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变动更为复杂,也因此带来了更高的交易成本和更大的交易风险。这一结果似乎与立法者追求特殊动产交易便捷和交易安全并重的初衷完全背道而驰。而上述一切问题产生的根源都在“交付生效+登记对抗”这一双重物权变动要件上,因此,必须对其加以修改。而综观当今大陆法系其他国家和地区立法例,登记对抗主义和登记要件主义分别是意思主义和形式主义两种物权变动模式的产物,两两之间具有逻辑上的关联性。因此,笔者认为,既然我国现行法已经将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定为登记对抗主义,为最大限度维护立法的稳定性,以及考虑到交易便捷、效率要求,以及现实情况等因素,建议以立法或司法解释的方式将其生效要件解释为意思主义。但是,从长远来看,在未来的民法典中,还是应对特殊动产物权变动规则采形式主义,因为,以法国法为代表的意思主义是建立在广义财产权概念的基础之上,以财产权的相对性、物权和债权不严格区分为基础;而以德国法为代表的形式主义,则是建立在物权与债权严格区分原则的基础之上,物权是绝对权,具有对世性;债权是相对权,不具有对世性,因此物权变动需要公示,而债权变动则仅依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可发生。我国整个物权立法体系既然是建立在以物权和债权严格区分的两分法基础之上,决定了只有形式主义才能更好地区分物权和债权在性质、效力、变动依据等方面的不同,更好地明晰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更符合逻辑,也更能保护交易安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