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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的通过和世界上第一个常设性国际刑事审判机构—国际刑事法院的诞生,给世界带来了很大影响。根据《罗马规约》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对国际社会关注的最严重犯罪,即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等四类犯罪具有管辖权,旨在使这些最严重犯罪的罪犯不再逍遥法外,从而有助于预防这些犯罪。根据《罗马规约》关于国际刑事法院行使管辖权的先决条件的规定,如果犯罪地国或被告人国籍国是《罗马规约》缔约国或者声明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国家,则国际刑事法院可以对上述犯罪行使补充管辖权。并且,即使犯罪地国和被告人国籍国都不是缔约国,但在安理会向国际刑事法院提交情势的情况下,国际刑事法院也可以行使管辖权。安理会提交情势不受先决条件的限制。据以上规定,国际刑事法院不但对关涉缔约国的案件具有管辖权,而且在特定情形下对关涉非缔约国的案件也具有管辖权。因此,《罗马规约》和国际刑事法院不但对缔约国有深远的影响,而且对非缔约国也有不可忽视的影响。正因为《罗马规约》和国际刑事法院几乎对所有国家都有影响,所以,自《罗马规约》通过前后,尤其是国际刑事法院诞生以来,国际社会掀起了研究《罗马规约》的热潮。中国虽然暂时还不是《罗马规约》缔约国,但是中国政府积极参加了《罗马规约》谈判的全过程,提出了许多建设性建议,始终支持建立一个独立、公正、有效和具有普遍性的国际刑事法院。并且,中国政府在《罗马规约》通过后设立的建立国际刑事法院预备委员会中,表现出极大的灵活性和建设性,对其在罗马大会上严重关切的危害人类罪部分罪行要件,接受了协商一致;在联合国一些会议的表态中,对国际刑事法院的态度越来越缓和。由此可见,中国将来有加入国际刑事法院的可能。综上所述,中国无论是现在作为非缔约国,还是将来成为缔约国,进一步认识和理解国际刑事法院,都非常重要。鉴于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是国际刑事法院的生命线,本文以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问题为中心,共分五章对相关问题展开论述。第一章为“国际刑事法院的诞生”。该章主要论述了两大问题:一是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以及东帝汶重罪特别法庭、塞拉利昂特别法院和柬埔寨特别法庭等国际国内混合法庭的设立、管辖权和法律适用问题;二是《罗马规约》的酝酿、通过和国际刑事法院的组织结构。第二章为“国际刑事法院遵循的刑法原则和适用的法律”。该章论述了两大问题:一是《罗马规约》明文规定的四项刑法原则,即罪刑法定原则、个人刑事责任原则、一事不再理原则和无罪推定原则;二是国际刑事法院可适用的法律。《罗马规约》为国际刑事法院规定了可适用的法律的层级体系。国际刑事法院可依次适用:首先是《罗马规约》、《犯罪要件》和该法院的《程序和证据规则》;其次是可适用的条约及国际法原则和规则;无法适用上述法律时,适用对该犯罪具有管辖权的国家的国内法中的一般法律原则,但这些原则不得违反《罗马规约》、国际法和国际承认的规范与标准。另外,该法院可以适用其以前的裁判所阐释的法律原则和规则。在任何情况下,该法院适用和解释法律,必须符合国际承认的人权,并且不得有任何歧视。第三章为“国际刑事法院管辖的罪行”。该章论述了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范围内的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和侵略罪的历史演变、定义和争议等问题。由于侵略罪的定义尚未界定,所以,《罗马规约》第5条第2款规定,在制定条款,界定侵略罪的定义,及制定国际刑事法院对这一犯罪行使管辖权的条件后,该法院即对侵略罪行使管辖权。这一条款应当符合《联合国宪章》的有关规定。第四章为“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该章论述了六个问题:第一,国际刑事管辖原则,即属地管辖原则、属人管辖原则、保护管辖原则和普遍管辖原则。其中,普遍管辖原则尚未得到国家的普遍承认,但已经受到了广泛关注。第二,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补充性原则。补充性原则是国际刑事法院得以建立的基石之一。补充性原则意味着,对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国家具有优先管辖权,只有在国家不愿意或不能够切实行使管辖权时,国际刑事法院才能行使补充管辖权,以便将实施严重国际犯罪的个人绳之以法,从而防止其逍遥法外。第三,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效力范围。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效力范围包括属时管辖、属地管辖、属人管辖和属物管辖四个方面。第四,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先决条件。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先决条件是国家的同意,即犯罪地国或被告人国籍国是《罗马规约》缔约国或者就有关犯罪声明接受该法院管辖权的非缔约国时,国际刑事法院才能行使补充管辖权。据此,如果非缔约国国民在缔约国境内或接受了法院管辖权的非缔约国境内实施犯罪,或者缔约国国民或接受了法院管辖权的非缔约国国民在非缔约国境内犯罪,则国际刑事法院对关涉非缔约国的该案件具有管辖权。前一种情形对非缔约国的影响更大。第五,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启动机制。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可由三种方式启动:《罗马规约》缔约国向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提交显示一项或多项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势;联合国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行事,向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提交显示一项或多项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势;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开始调查一项犯罪。在论述第二种启动方式时,对国际刑事法院与联合国安理会之间的关系作了重点论述。第六,国际刑事法院正在处理的相关案件。乌干达于2003年向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提交了有关圣灵抵抗军的情势,成为自该法院成立以来提交情势的第一个缔约国。联合国安理会于2005年首次向国际刑事法院检察官提交了达尔富尔情势。本文对这两个案件作了介绍和分析。第五章为“国家与国际刑事法院的司法合作及其前景”。该章主要论述了以下问题:第一,国际刑事司法机构司法合作体制的脆弱性。以前南国际刑庭的司法合作体制及司法合作状况为例,论述了国际刑事审判机构司法合作体制的脆弱性。第二,缔约国与国际刑事法院的司法合作义务。根据《罗马规约》的规定,缔约国在调查和起诉该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方面有义务同该法院充分合作。缔约国有义务向该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第三,非缔约国与国际刑事法院的司法合作。对于非缔约国而言,除了在安理会依据《罗马规约》第13条第2款向法院提交情势的情况下必须履行合作义务之外,依据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规定,它不具有合作义务。但如果案件涉及非缔约国时,非缔约国的合作就非常重要。因此,《罗马规约》第87条第5款规定:1.本法院可以邀请任何非本规约缔约国的国家,根据特别安排、与该国达成的协议或任何其他适当的基础,按本编规定提供协助。2.如果非本规约缔约国的国家已同本法院达成特别安排或协议,但没有对根据任何这种安排或协议提出的请求给予合作,本法院可以通知缔约国大会,或在有关情势系由安全理事会提交本法院的情况下,通知安全理事会。除个别情形之外,《罗马规约》的效力只及于缔约国,并不扩及非缔约国。法院与非缔约国的合作只能建立在非缔约国自愿的基础上。这样,非缔约国就有可能拒绝与法院进行任何合作。第四,国际刑事法院与国家之间司法合作的障碍。《罗马规约》关于国际司法合作的规定充斥着大量的例外情形和限制性条件,对不合作的国家缺乏任何强有力的制约机制。第五,美国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的立场。其中论述了美国反对《罗马规约》的理由和美国对抗国际刑事法院的措施。第六,中国关于国际刑事法院的立场。其中论述了中国反对《罗马规约》的理由以及保护中国利益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