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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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可携权是通过《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五条首次在我国正式确立的一项新型个人数据权利,旨在加强自然人对其数据的控制,促进数据共享与流通。虽然《个人信息保护法》对该问题进行了初步的规定,但目前学界对于数据可携权的理论研究存在薄弱之处。研究我国数据可携权的制度构造,对于践行《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规范数据权利保护个人信息权益之立法理念不无意义。与结语外,共分四个部分。第一章,数据可携权及其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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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可携权是通过《个人信息保护法》第四十五条首次在我国正式确立的一项新型个人数据权利,旨在加强自然人对其数据的控制,促进数据共享与流通。虽然《个人信息保护法》对该问题进行了初步的规定,但目前学界对于数据可携权的理论研究存在薄弱之处。研究我国数据可携权的制度构造,对于践行《民法典》和《个人信息保护法》规范数据权利保护个人信息权益之立法理念不无意义。与结语外,共分四个部分。第一章,数据可携权及其价值。数据可携权是赋予数据主体将其被数据控制者所控制的个人数据转移至其指定的数据控制者的权利。数据是信息的表现形式,承载了信息的内容,数据可携权属于数据问题,亦可以纳入民事权利的范畴。数据可携权本身并不具有高度排他性和独占性,对于权利人提出的携带数据的请求,数据控制者应当提供技术支持,协助其导出并转移数据。数据可携权可以满足数据主体对增强个人控制数据的需求并平衡各方数据利益,对数据经济时代最为核心的数据共享与流通起到促进作用。由于数据可携权的制度规定较为笼统,亟待细化与明确以增强权利的可操作性。数据可携权具有补充数据访问权和加强数据流通与共享的功能,应用领域广泛,有充足的实践空间。第二章,数据可携权的构造基础。数据可携权的构造基础可以分为立法基础与实践基础。我国数据可携权制度构造的空间是十分充足的,在我国其他法律法规中也可以看到存在与数据可携权之内容相似的相关条文。实践中对数据携带已经做过初步的探索,在技术层面具有较高的可操作性,可以设计统一且具有实操性的标准。应当注意用户隐私保护并保障用户知情同意,正视该权利应用中可能存在的障碍以及潜在的风险问题。第三章,数据可携权的内在结构。数据可携权兼具人格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承载了人格权和财产权所赋予的不同功能。数据可携权的权利主体应当限定为自然人。我国个人信息处理者作为数据可携权的义务主体,与欧洲法中数据控制者相类似,而其规范模式与欧洲法有所不同。隐私数据与衍生数据也应囊括在《个人信息保护法》数据可携权界定的客体范围之内。数据可携权的主要内容包括获取数据副本和转移数据,并应当以知情同意为行使权利的前提条件。此外,数据可携权与其他权利尤其是被遗忘权的衔接适用问题是不容忽视的,数据可携权的行使不能当然等同于行使被遗忘权。第四章,数据可携权的必要限制。权利的边界划定是权利制度构造中的重要一环,妥善协调数据主体与数据控制者的利益关系,尤其是对处于强势地位的数据控制者应当加以严格约束,这对数据经济的长久发展也是有利的。数据可携权的行使与公共利益有产生冲突的可能,尤其是最为数据主体重视的数据安全问题,应当通过数据分类、完善程序适用等途径缓解其矛盾。数据主体所携带的数据中往往包含第三人的数据内容,如果盲目地行使权利势必侵犯第三人的数据隐私,应当保障第三人的知情权,并在第三人权益受到侵害时为其提供救济途径。本文的创新点在于,以最新出台的《个人信息保护法》为背景,结合我国相关制度立法与域外立法及实践经验中有所启发之处,对权利的构造基础与内在结构进行了有针对性地剖析,亦着重分析了权利限制的相关问题,尤其是第三人权益受到侵犯时的责任分配与善后救济。不足之处在于,数据可携权制度构造问题较为庞杂,本文仅能对其中部分进行着重分析与论证,不足以构造全面而完整的数据可携权制度。除此之外,本文借鉴了域外法立法例与实践经验,使用了部分翻译著作与文献,由于外文能力有限,所引用的文献可能存在理解偏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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