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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是我国刑法裁量中的重要制度之一,其正确适用与否对于实现刑罚的目的具有重要的意义。我国刑法对于一般自首,规定了多重幅度的相对从宽处罚原则,即一般情况下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但是何时给予从宽处罚?对某一特定自首给予何种程度的从宽处罚?以往的理论没有给出恰当的回答。这不但导致了理论上的困惑,也导致了司法不公,并招致了社会的批评。笔者认为,解决问题的核心在于寻找出自首从宽处罚的根据。只有以此根据作为自首适用中一以贯之的标准,才能恰当地理解自首的成立条件和适用规则,发挥自首制度的应有价值功能。对此,笔者从四个部分予以论述。第一部分,探究自首从宽处罚根据的意义。在此部分,笔者首先分析了自首的运用在我国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所遇到的困惑。刑法对自首的从宽处罚规定是“可以”,但理论界没能对自首从宽处罚的根据予以合理地界定,从而未能指出哪些情况下不应给予从宽,导致将自首的适用从“可以从宽”变成实质上的“应当从宽”;而实务中,由于没能从自首从宽处罚根据的角度来理解自首的适用,将“可以从宽”理解为“可以从宽”也“可以不从宽”,导致对自首的从宽规定,随机适用、甚至滥用的后果。因此,合理界定自首从宽处罚的根据,在现阶段具有重要的意义。第二部分,自首从宽处罚的根据探寻。在此部分,笔者首先分析了我国现行刑法理论对自首从宽处罚根据的认识。传统观点可以概括为两个方面,其一、自首行为体现了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减小;其二、自首行为节省了司法资源。人身危险性作为人格的一个方面,具有“积淀性”的特点,不可能因自首行为就反应出其减小;节约司法资源只能是自首行为的附带效益,而不能作为从宽处罚的根据。对此,笔者从“刑罚的目的”、“犯罪的本质特征”以及“刑法与道德的关系”三个层面重新探寻自首从宽处罚的根据。关于刑罚的目的,报应主义、偏重的一般预防都不可取,只有恰当的特殊预防才能达到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统一。将预防犯罪认定为刑罚的目的较为合理。在犯罪构成四要件中,只有将犯罪人的主观方面作为刑罚的根据,才能实现刑罚的目的;就犯罪的本质特征而言,只有将其认定为“行为时极大的主观恶性”才最为合理。从犯罪与刑罚关系的角度考量,刑罚的根据也只能是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就刑法与道德规范的关系而言,刑法的基本原理不应当违背道德规范的原理。而判断反道德性的根据,只能是行为时的主观恶性程度,这种观点可以从我国古代“原心定罪”的司法制度得到佐证,同样的道理也应适用于刑法。因此,刑罚的根据在于实施犯罪时行为人主观恶性的大小。最后,笔者以刑罚的根据为指导,具体分析了自首从宽处罚的根据。犯罪人的自首行为,通常表明了犯罪人对自己犯罪行为的悔意,其实施犯罪时的犯罪意图不够坚定、主观恶性较小,其人身危险性原本就较小,而非变小。进而可以得出自首从宽处罚的根据,即自首行为通常情况下体现了犯罪人实施犯罪时的主观恶性较小这一本质特质。第三部分,自首从宽处罚的原则与具体适用。从我国刑法的直接规定,可以将自首的处罚原则分为三个方面。自首从宽的一般适用原则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的“可以”应理解为:通常情况下应该适用从宽的规定,但特殊情况除外。该除外的情况是指该行为虽然成立自首,但没能体现出犯罪人实施犯罪时的主观恶性较小这一特征;犯罪较轻自首者的处罚原则为“可以免除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认定标准,笔者认为以三年的宣告刑为界较为合适;自首后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处罚原则,为“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该强制性规定可能会轻纵某些罪大恶极、却又容易掌握重大立功事实的犯罪人,建议修改为“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同时笔者认为,应当将“自首后又有一般立功表现的”情形,作为自首适用的一个原则明确予以规定,并可将其处罚规定为“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在自首的具体适用部分,笔者分析了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以及如实供述的程度对量刑的影响。对于出于真诚悔罪动机的自首,应给予较大幅度的从宽处罚;自首时间越早的,获得的从宽幅度也应越大;对亲自到司法机关自首的,应比其他方式给予更大的从宽幅度;如实供述全部事实的自首也应比供述主要事实的自首获得更大的从宽对待。第四部分,余论——从自首的适用为视角考察其他情节在量刑中的适用。本文为探讨自首从宽处罚的根据,探讨了刑罚的根据。自首只是影响量刑的情节之一,对于其他的情节,其影响量刑的原则不应当违背刑罚的根据。坦白、立功、累犯、积极退赃、补偿被害人、毁灭伪造证据、打击报复证人等情节影响量刑的根据同样在于,考察该情节是否、以及在何种程度上影响犯罪人实施犯罪时的主观恶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