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机制是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中创新建立的一种新型环境纠纷解决机制,它以政府作为赔偿权利人,通过协商方式与赔偿义务人就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问题达成合意,并最终形成磋商协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实施以来,磋商机制开始在全国范围内推广适用,许多地区根据方案要求,积极探索并制定了具有地方特色的磋商办法,通过磋商解决的案件数量也不断增多。磋商机制符合构建环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要求,能够有效地节约成本,预防损害扩大,平衡各方利益。论文围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机制的相关问题进行研究。关于磋商的性质,本文认为,磋商的程序和内容实质均处于行政机关的主导之下,其性质应界定为行政契约。环境公共信托理论为行政机关作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的合理性提供了理论支持,而开展磋商的深层内涵顺应着现代行政法的发展方向,其背后的学理基础可以追溯至西方的协商民主理论,两者为磋商的开展提供了有力的理论支持。磋商的开展顺应着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并能够弥补诉讼机制和环境行政执法的不足,有其提出和发展的正当性。当前,我国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机制存在着规范化建设不足、当事人范围局限、内容构建不完善、程序性建设不清晰以及监督机制不完善等问题。为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磋商机制,应当加快磋商机制的立法进程,使磋商的实施真正能够有法可依;适当扩大磋商当事人的范围,更好实现多方的利益平衡;完善内容建设,在解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时更好地发挥出磋商的积极作用;从启动、会议内容、后续执行三个节点清晰化磋商的程序性内容,强化磋商的实际操作性;在与环境公益诉讼衔接的过程中,明确行政职能的承担优先于司法监督;对磋商的监督则需要从主体、形式和内容三个方面进行完善,确保磋商在实际适用中的公平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