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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代风险社会之下,行政机关以主动发布信息回应社会关切已成为一种广泛使用的行政规制方式。为更好地履行监管职责和服务职能,食品药品监管部门不断加大对政府信息的公开和对违法行为的曝光力度,以及时控制危险,平息公众质疑,澄清谣言,恢复秩序。这种不利信息的发布,不仅与公共利益或特定消费群体利益息息相关,还极有可能损及第三人尤其是产品生产经营者的利益。因此,如何对其进行有效和合理的法律控制的问题便应运而生,其中最核心的关切点便是行政机关是否有权发布不利信息、发布内容是否客观准确以及发布程序是否合法适当。不利信息发布其间交织着行政的生存照顾义务、公众的生命健康权益、企业的名誉和财产权利,在行政主体、公众和私主体三方的复杂互动中,生动地展现了权力与权利、权利与权利关系的现实运作。简言之,不利信息发布的启动归根到底在于对公共利益和私主体权利的恰当平衡。不利信息发布之权力和权利冲突问题在美国食品药品监管实践中呈现得相对较为明显,且有相对丰富的可供研究的司法案例。因此,本文选取美国食品药品监管作为切入口,探讨如何对不利信息发布进行法律控制和合理规范,以实现公共利益的最大化。美国法上的不利信息发布,是指行政机关采取的通过引起公众对行政行为的注意从而使信息发布所针对的主体受到不利影响的积极措施。美国食品药品监管不利信息发布制度源起于1938年《食品、药品和化妆品法案》(FDCA)第705(b)款。20世纪70年代,有关不利信息发布的美国行政会议(ACUS)立法倡议,美国健康、教育和福利部(HEW)指导文件和美国食品药品监管局(FDA)规则草案相继发布,体现了行政对规范不利信息发布的探索。但FDA在1991年的法规清理工作中撤回了该草案,放弃了自律努力。尽管如此,伴随信息公开制度大框架的构筑进程和信息主动发布的潮流,不利信息发布制度得以在一个更加完备的法治环境中运行。对不利信息发布的法律控制,从权限、内容和程序三方面着手,其间交织着外部控制(立法控制、司法控制)和内部控制(行政控制)。就立法授权而言,FDCA第705(b)款为FDA设定了“急迫危险”或“重大欺诈”的发布标准,司法则建构了默示授权规则,两者赋予了FDA基于公共利益考量在不利信息发布上的明示或默示权限。在内容控制上,司法秉持重事实、轻主观及内容的准确性和相对性要求,建议FDA在尊重客观事实和尽量保持事实陈述的基础上确保不利信息发布内容的准确性;同时,行政通过内部规则指引,明确了不利信息发布前的预防措施,确保信息内容的客观准确及符合授权目的。在程序控制上,司法对不利信息发布的宽松审查标准及不利信息发布在行政实践中的异化使用和所产生的消极后果,充分表明程序控制的必要性;在立法缺位的情况下,行政通过制定指导性规则,遵循公共利益优先,对不利信息发布程序(如提前通知、替代程序、纠错程序等)进行自我规制。最后,我们再回到“不利信息发布”这一制度核心概念,通过归纳其目的性、特定性和结果性的特征,梳理其与《信息自由法》的关系及与其他监管措施的勾连,从而得以廓清不利信息发布在整个信息公开制度大框架中的定位。对不利信息发布法律控制的分析框架,结合对其概念界定的方法,最后回归到中国问题的原点,反观中国现有的功能相同或相似的制度或实践,相信必然会有助于推进我国政府信息公开制度大框架下的不利信息发布法律控制机制的特别建构,最终在中国本土语境下给予不利信息发布行为一个法治化的解决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