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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环境侵权事件频频发生,已经逐渐影响人们的日常生活。环境公共利益与人们生活息息相关,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也是全体公民的共同心愿。2012年我国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55条规定,对环境污染、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我国修订的《环境保护法》第58条规定,就环境污染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组织应具备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并没有违法记录的条件。至此,我国的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初步建立起来。但是在研究司法实践的过程中可以发现,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因将公民个人排除在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之外而产生了许多现实的困境,也引起了学术界的讨论。本文主要从环境民事公益诉讼角度来讨论公民个人的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论文主体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出发,讲述了目前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制度存在的缺陷。造成原告主体制度缺陷的原因有两个方面:一是我国法律对于环保组织的原告资格认定十分严格;二是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诉权是具有谦抑性的特点。并且通过对贾方义诉中海油、康菲公司案与蔡长海诉龙兴光案进行比较分析,探讨了公民个人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可能性。同时通过分析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理论和域外的司法制度来阐述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合理性。第二部分首先是对个人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优势进行了分析。个人作为原告主体的优势分为两个方面:一是能够降低环境公益诉讼起诉难度;二是能够实现公共环境利益最大化。其次探讨了公民作为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弊端。公民个人作为原告主体的缺陷主要分为两个方面:一是可能会引起滥诉;二是可能会与其他原告主体产生冲突。再次对于个人作为原告主体的利弊进行权衡分析,得出结论是利大于弊。最后提出解决弊端的方法,即设立前置程序。最后一个部分就是对公民个人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制度建构提出具体的方案,方案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程序规则和实体规则。首先对于程序规则的构想主要包括个人作为原告提出环境公益诉讼的情形即法院受理公民提出的环境公益诉求的受案范围;公民起诉方式的问题;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之前的诉前审查期限;举证责任的分配的问题;诉讼费用的问题和公民与其他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之间的协调。对于实体规则方面的构想主要是两种机制的引入。为了帮助公民解决在诉讼过程中遇到的困难,笔者建议引入法律援助机制。为了提高公民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积极性,笔者建议引入激励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