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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讯逼供是一个既历史又现实的问题,它作为一种合法的审讯手段在中外历史上长期存在,酿成了无数的冤假错案。17世纪,随着启蒙运动的发展,当人权保障的旗帜被举起时,人们同时对刑讯逼供的合法性提出强烈质疑甚至抨击。我国的刑讯逼供表现尤甚,可谓是屡禁不止。虽然我国1997年的刑法于1979年刑法的基础之上对刑讯逼供罪作了修改,但是实践中对刑讯逼供罪的司法认定仍然存有许多争议,从犯罪主体、犯罪对象到转化犯的规定等,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此均有不同的见解。本文在前辈论证的基础上,从实然和应然的层面对刑讯逼供罪的一些基本问题进行厘清,试图找出现行规定的立法缺陷,并提出相关立法建议。本文共计3万余字,分为四个部分:一、刑讯逼供罪概述。该部分概述刑讯逼供在中外历史上的演进,从这一历史的演进过程我们不难看出刑讯逼供从合法到非法的转变是人权保障意识不断深化的过程,该部分将从人权保障的视角来分析刑讯逼供屡禁不止的原因。二、刑讯逼供罪的构成特征。该部分遵循我国理论界的犯罪构成四要件说一一阐述刑讯逼供罪的犯罪构成:1.犯罪客体。刑讯逼供罪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和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我国现行的刑法将刑讯逼供罪归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一章符合人权保障的刑法精神,并无不妥。2.犯罪的客观方面。依规定,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肉刑或变相肉刑。它与诱供存在区别,是认定刑讯逼供罪的重要方面。3.犯罪主体。本罪的行为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刑法对司法工作人员有严格规定,指负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4.犯罪的主观方面。刑讯逼供罪的主观罪过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并且出于逼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目的,若出于其他目的,则不构成本罪。三、刑讯逼供罪的疑难问题探讨。该部分从现行立法规定出发,分析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认定刑讯逼供罪的疑难问题。1.“精神折磨”能否构成刑讯逼供罪。本文认为,纯粹的“精神折磨”不构成刑讯逼供罪。2.“致人伤残、死亡”的罪过理解。本文认为,“致人伤残、死亡”的主观方面在大多数情况下为过失,但是不排除少数故意的情形。3.刑讯逼供罪转化犯规定的理解。本文认为,按照刑法的现行规定,将“致人伤残、死亡”转化定为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不太科学,因为它只是罪名的转化,而不是全过程的转化,完全可以通过修改刑讯逼供罪的法定刑来实现惩罚之目的,而没有必要规定为转化犯。四、刑讯逼供罪的立法缺陷及修改建议。该部分针对现行规定中的不足做出分析,并提出相应的修改建议。1.现行刑法对刑讯逼供罪的犯罪主体限定过于狭窄,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因为在实践中,治安案件中出现的大量刑讯逼供行为与刑事案件中的刑讯逼供并无本质的区别,所以现行的规定不能适应司法实践的需要。2.法定刑设置单一,刑期过低。一是要提高该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以体现罪与罪之间的均衡协调,不背离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二是应增加法定刑的档次,扩大其量刑的幅度,以适应刑讯逼供不同程度的情形。3.修改“伤残”一语,去掉关于犯罪转化的规定,直接规定为刑讯逼供罪,按照情节的加重情形提高法定刑。由此,笔者建议将刑讯逼供罪的法条直接修改为:有讯问权的人员在讯问过程中,为逼取口供对被讯问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二)致人精神失常的;(三)造成冤、假、错案的;(四)3次以上或者对3人以上进行刑讯逼供的;(五)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逼供的;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