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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首先引用两则真实发生的“大义灭亲”案例,从而引出“大义灭亲”与“亲亲相隐”关系的话题,进而提出两个问题:其一是从法律和伦理亲情的角度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属是否都应该必须作证;其二是“大义灭亲”行为是否应该被现代社会所提倡。目的是反思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属被动作证或主动作证这样一种行为对家庭造成的负面影响。
鉴于现行刑法及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亲属享有拒绝作证权的现状,笔者对在我国古代封建社会存在两千年之久的“亲属相容隐”法律制度进行了回顾,重点介绍了“亲属相容隐”制度中容隐亲属的范围和容隐行为的范围。同时,也简要地介绍了“亲属相容隐”制度在日本、意大利、英、美等国的发展,从而分析得出“亲属相容隐”制度并非我国古代所独有,而是其他一些国家所共有的法律制度,说明它的存在有其必要性和共通性。为进一步论证此观点,笔者又引用了相关学者对此制度的正价值分析,主要包括:其一是该制度维护了人伦亲情;其二是该制度体现了对人性的呵护与关怀;其三是该制度体现了法律的尊严;其四是该制度符合效益原则。在论述“亲属相容隐”制度有上述价值之后,就该把目光投向我国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亲属作证问题的规定,但令人遗憾的是,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此制度是全面封杀,相反的是对证人主体范围没有限制,即无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系如何亲近疏远,只要知晓案情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没有考虑到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属作证会产生什么样的负面影响。
为论述在我国设立亲属拒绝作证权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笔者分别从基于人性的需要、基于法律的人性化需要、基于“法律不强人所难”原则的需要、基于亲情化中国的社会文化的现实需要及基于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五个方面着重加以论述。为从理论上进一步对亲属拒绝作证权问题进行分析,笔者着重分析了特殊证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作证特免权存在的价值:首先是为了维护特定的社会关系;其次是为了解决证人权利与义务的不平衡现象;最后是解决特殊证人的证言的真实性问题。从而推导出亲属作证特免权有其存在的理论基础。
根据上述探讨,得出本文的结论部分,构建亲属拒绝作证权制度应考虑的两个方面:其一是该权利的名称应表述为“亲属拒绝作证特免权”;其二是该制度的内容应有两项限制性规定:1、三类刑事案件应排除在亲属拒绝作证之外;2、“亲属拒绝作证特免权”的主体范围应限定为“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