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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传统法学中的意思表示理论是否适用于电子商务领域的电子意思表示中,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我国《合同法》第11条、第16条第2款、第26条第2款、第34条第2款以及《电子签名法》相关条款均对电子意思表示(包括要约与承诺)何时生效、合同成立生效的规则作出了规定。然在实际适用中,通过检索北大法宝发现,上述条款在具体案例中适用率非常低。但实际生活中,相关电子商务引发的纠纷不胜枚举。究其原因,不外乎规定过于粗略,很多细节部分仍需理论进行补充。而电子意思表示生效问题又是意思表示理论中相对基础的问题,只有全面了解该问题才能更准确的把握电子商务中产生的诸多纠纷。大多德国和中国的学者依表示成立方式,将电子表示分为三类,分别为以电子方式发出的表示、自动化表示和计算机表示。此三类表示自动化程度逐级递增,例子分别为以邮件方式发出要约或承诺;输入简单代码即可生成完整旅游账单;计算机系统自动检验客户订单,查到有货后自动答复。三种电子表示均应构成传统意义上的意思表示。第一种以电子方式发出的表示与传统意思表示的差异最小,特点在于表意人以电子方式生成意思表示,并以电子方式发出,其自然构成意思表示。第二种自动化表示虽然自动化程度较高,但软件运行的“触发点”为表意人之输入,换句话说,表意人输入的内容决定了软件转换后的表示内容,因此也构成人之意思表示。在第三种计算机表示中,虽然每一次发出计算机表示时,表意人可能并未具体介入该过程,但从相对人视角而言,表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该表示为表意人之理性表示,表意人具有受其拘束之意思。此外,还可认为软件或设备的使用人在设置设备或软件之初,即有概括的意思存在,故计算机表示亦构成电子意思表示。在电子意思表示生效问题研究过程中,判断电子意思表示的类型将影响其生效时点及所适用的生效标准。传统民法理论多会将表示分为对话表示和非对话表示,然在德国民法的发展历史长河中,一直有学者质疑划分方法,有人提出应将意思表示分为有媒介的表示和无媒介的表示,与保存的表示和未保存的表示。当然,最站得住脚的还是第一种区分方法,即将表示分为对话表示和非对话表示,而两者的判断标准则有两种主流学说,分别为直接交流说和同步说。前者观点认为,对话表示是指当事人之间可以进行直接的对话交流,双方有直接询问的可能性;而后者观点主要为,如果相对人能够了解表示内容的话,那么他对表示内容的了解和意思表示的发出肯定是同步的。能满足了解和发出同步者属于对话意思表示,不同步者属于非对话意思表示。相较而言,直接交流说标准事实上非常模糊,而且就使用同一聊天工具不同情形可能得出不同结论。因此同步说更为实用也更易判断,依据此标准,典型的对话电子意思表示包括网络视频、语音等,而邮件、QQ文字聊天以及使用电子数据交换系统等方式均构成非对话电子意思表示。做上述分类的意义在于确定某表示适用何种理论界定生效。依据传统理论,对话表示适用受限的“了解说”,而非对话表示则适用“受领说”。即对话表示仅当相对人正确地了解,或者依客观情形可推知相对人已正确了解之时到达;而判定非对话表示到达生效,又有两项细化标准,空间上的标准和时间上的标准。前者强调电子意思表示须进入相对人的受领范围,如邮箱、计算机系统中;后者指经过可期待相对人知悉的时间,那么表示就视为到达生效了。我国《合同法》第16条第2款在规定数据电文到达规则时,缺少一种情形,即若数据电文进入了指定系统之外的其他系统,此时表示应于相对人阅读之时到达。此外,该条规定认为数据电文进入特定系统时间即视为到达时间,忽略了表示进入相对人控制范围后应经过可期待知悉的时间后才到达,扩大了相对人的风险范围,更倾向于保护表意人。意思表示理论中的到达障碍也存在于电子意思表示中,除可适用传统理论部分外,电子意思表示中相对人还负有一些特殊的不真正义务,如维系接收设备(邮箱等)正常运作的义务、特定情形下的获悉义务以及保存表示时的协作义务。该类义务系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无法产生标准化的衡量,只能就具体情形具体判断相对人是否违反该不真正义务。其中,最常见的当属维护接收设备正常运作的义务,此义务要求相对人定期查看并清空用于交易的邮箱,同时还应根据交易量大小选择合适的邮箱大小,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此外,有两类特殊现象也属于到达障碍。其一为语言问题,当相对人无法理解表示的语言,此时应认为经过必要翻译时间后表示才到达;其次为格式问题,当相对人的计算机系统无法正确呈现表示内容,如软件版本过低无法打开高端版本的文档,此时做同等处理,即经过转换所必须的时间后表示才到达。唯此,才能更好地保护相对人之利益。本文通过借鉴德国法较为成熟的传统意思表示以及电子意思表示理论,结合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及理论研究,就网络时代电子意思表示生效问题及一些特殊问题进行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