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住权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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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住权滥觞于罗马法,与使用权、用益权一起构成了罗马法上人役权的法律框架体系。后世各国深受罗马法的影响,大都规定或确立了居住权制度。而我国作为倍受罗马法影响的大陆法系国家中的一员却并未承袭居住权制度。现今,随着人权理论的进一步发展,有关弱势群体保护的讨论在我们法学领域争议的热火朝天。2005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以下简称《物权法(草案)》),其在用益物权部分规定的居住权即是社会关注弱势群体利益的一个集中体现。但在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表决通过的物权法中,却没有规定居住权。在当今世界,随着市场经济的勃兴,城市化潮流的涌动,使居住权问题越来越引人关注。即将颁布实施的物权法虽最终未为居住权留有一席之地,但关于其去留的问题在学术界仍争论不休。故本文不揣浅薄,拟对居住权的相关问题进行探讨。本文主要分为五个部分,内容简述如下:第一部分为“居住权制度概说”。首先对居住权的概念作出界定,在对国内外有关居住权概念总结分析的基础上,从辩证逻辑的角度出发,认为居住权作为一项法律权利,其概念只需从法律的角度阐释出其本质属性,即应体现出利益、权能、自由这三个要素,将居住权的概念界定为:自然人为自己居住的需要而对他人所有的房屋以及其它附着物享有的占有、使用以及在特定条件下进行有限收益的权利。其次考察了居住权的历史沿革,居住权制度滥觞于罗马法并受到各国继受,通过对罗马法以及法国、德国、瑞士、英国等国民法中有关居住权制度规定的剖析,对居住权的源流进行了简要的探讨。第二部分为“对居住权制度的多视角透析——以边缘学科为据”。从心理学、经济学、社会学以及伦理学的角度出发,对居住权制度进行分析。在心理学视角中,根据马斯洛提出的“人五层次需求论”对居住权制度的合理性进行探讨,通过居住权制度的确立满足人们较低层次的生理需求,从而激发人们追求更高层次的需求,产生更大的社会效益。在经济学视角中,从效益分析的方法出发,居住权作为一种用益物权,使房屋的效益予以最大程度的发挥。在社会学视角中,则从解决社会弱势群体住房需求、体现家庭的感情功能与社会保障功能以及整合群体凝聚力三个方面对居住权制度进行了分析。在伦理学视角中,认为在我国从传统社会向市场经济转型的过程中,传统的家庭伦理道德观念逐渐产生变化,养老育幼传统观念出现若干偏离,使老人小孩流离失所的现象时有发生,仅仅依靠伦理道德将无法充分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引入一些体现人伦道德精神的法律对其进行调整则为众望所归,而居住权制度则正好是满足这一需求的法律体现之一。第三部分为“我国引入居住权制度的理由探讨”。先论述了引入居住权制度的必要性,认为其可解决弱势群体的基本人权保障问题、缓解当前过大的住房压力、解决公房使用中存在的纠纷、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相关难题,而且其历史使命非房屋典权、房屋债权等其它相关法律制度所能替代,顺应了物权法的发展趋势。其次对我国引入居住权制度的可行性进行了分析,认为居住权制度能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并行不悖,而与其相关的理论与实践基础也比较成熟,且最为关键的是造成居住权制度在我国演进中断的原因在现今情况下已难以成立。最后对一些反对引入居住权制度的观点进行了回应。第四部分为“对《物权法(草案)》有关居住权规定的检讨”。该部分通过对《物权法(草案)》有关居住权的规定进行检讨,认为其存在诸多不足,如未规定法定居住权、法律关系主体过于狭窄、有关居住权设立登记的规定中存在瑕疵、有关居住权消灭事由的规定还不太全面,从而认为有进一步完善改进的必要。第五部分为“居住权制度的具体建构”。首先对居住权制度进行立法价值评析,认为在构建居住权制度时应注意安全、效益、自由以及秩序价值的体现。然后在构建居住权制度的内容框架时,认为我国的居住权制度应吸收本土资源,考虑我国的现实情况,将其分为法定与意定两种。法定居住权的主旨在于“济弱”,主要功能在于对弱势群体居住权益的保护,维护社会基本生活秩序,而意定居住权的主要功能在于更好的体现和贯彻所有人的意志,体现私权神圣的理念。正是由于二者在理念主旨上的差异,因此我们在具体构建时应对此有所体现。在主体上,意定居住权的主体主要根据合同、遗嘱或遗赠中的规定确定。而对法定居住权的主体则应严格限制,限于家庭成员、婚姻关系终止后面临住房困难的一方配偶、公房使用权人。在权利客体上,法定居住权和意定居住权不存在区别,应是他人之物,且限于房屋,但对于此处的房屋应扩张性的理解为一切能正常居住的场所。在居住权人权利义务的内容上,法定居住权人享有房屋使用权、房屋收益权(仅限于公房使用权人),承担合理使用、房屋维护、日常管理以及权利不得转让或继承的义务,而意定居住权人的权利义务则应根据遗赠、遗嘱或合同的内容来确定。对于居住权的产生,法定居住权是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产生,其设立方式当为法律规定,且属于非基于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该不动产物权可不经登记直接发生效力。而对于意定居住权,其是根据遗嘱、遗赠或合同约定设立的居住权,应认可某些人对房屋长期使用的事实,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在居住权的消灭原因方面,法定居住权与意定居住权都具有的消灭原因包括抛弃、混同、房屋灭失、居住权人滥用权利以及房屋被征收。法定居住权特有的消灭原因有房屋所有权人提供了其他适于居住的房屋供居住权人居住、婚姻关系终止后面临住房困难的一方配偶其窘迫状况已得到转变、原家庭成员主动脱离了家庭已不再属于家庭成员的范畴、法定居住权人死亡。而意定居住权特有的消灭原因包括意定的居住权期限届满和意定的其它解除居住权的条件成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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