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能力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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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能力是民法学的基本概念,但关于权利能力的涵义、本质、特征等问题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本文旨在对权利能力的源头及形成过程进行分析,探寻权利能力确立的缘由,反思传统权利能力理论存在的问题,并在总结各个国家和地区现行民法典的不同立法模式的基础上,提出我国未来应采人格与权利能力相区别的立法模式的观点,主张重新定位权利能力。
  本文主要分为四部分。
  第二章是考察权利能力的源头。认为罗马法上的人格与现代民法中的人格在本质上是相同的,都是指成为民法上主体的资格,是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前提条件。罗马法上的人格是以家庭为载体的团体人格,不直接体现生物人的个体人格;人格主要涉及交易资格和婚姻资格,其功能在于协调身份社会与商品经济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人格是以公法规定(身份等级)为前提的私法概念,是特定社会经济生活的产物;人格不是阶级划分的工具,而是阶级划分在法律上的体现。罗马法上的人格具有以下特点:人格与人分离、人格具有团体性、家庭之间的人格平等与个人之间的地位不平等并存,等等。
  第三章是分析权利能力形成的原因。首先简要介绍中世纪人格制度,中世纪缺乏关于人格的系统规定,当时的人格仍具有团体性,且身份等级决定人格之有无及享有权利之范围。然后再进一步分析是何原因促使《法国民法典》放弃了人格概念,本文认为主要原因可能是:民法典制定之前所有法国人均已具备民事丰体资格、公私法的划分导致对罗马法人格概念的抛弃、通俗易懂的立法理念不需要抽象的概念、奴隶制的存在以及主权观念的影响只能以法国人作为权利主体、极端个人主义思想影响下缺乏创造新概念的动力。最后重点剖析《德国民法典》创设权利能力的原因,本文认为主要原因在于:一是受德意志民族逻辑严密、概念抽象的思维方式的影响;二是民法典要求概念清晰、准确;三是法人成为“人”的需要;四是人格具有太多公法因素,而权利能力属于纯粹的私法概念。
  第四章是检讨传统权利能力理论。传统权利能力理论存在缺陷,人格与权利能力的关系难以理顺,权利能力平等存存逻辑矛盾,甚至有学者主张废除权利能力制度。学者对权利能力存在不同理解,创设权利能力的清晰、准确的概念幻想成为了泡影。传统权利能力制度不承认胎儿、合伙组织等具有主体资格,但承认其具有部分权利能力,这一制度设计不仅在法律逻辑上存在矛盾,而且也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
  第五章是重新定位权利能力。通过归纳和比较目前各个国家和地区民法典对于人格、权利能力的不同立法模式,探讨权利能力的发展趋势,并在此基础上提出人格与权利能力是不同层面的概念的观点。人格是成为民事主体的资格,权利能力则是民事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涉及主体享有权利的范围,两者分别解决不同的法律问题。权利能力分为一般权利能力与特殊权利能力,一般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主体享有最基础的权利的资格,特殊权利能力是法律基于政策考量赋予部分主体享有特定权利的资格。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以及自然人与法人的权利能力都可能存在差异。
  本文认为,人格和权利能力是不同的概念,人格表彰主体资格,权利能力仅是主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的资格;人格是抽象的,权利能力是具体的。当然,人格与权利能力联系密切,权利能力是人格的体现和标志,有人格者必有权利能力;人格则通过权利能力得以充实。权利能力是纯粹的私法概念,具有法定性和固有性。我国未来民法典应采人格与权利能力并存的立法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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