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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分置”是我国特定历史时期的产物,在中国股市初创时期,由于意识形态方面的原因,在当时的中国要建立一个完全市场化的资本市场是不可能的。因此产生了“股权分置”的制度设计,这在当时还可以称得上是“一个伟大的金融创新”。但是,由于股权的“二元结构”是与证券市场的内在规律性背道而驰的,该制度在运行的过程中产生了种种弊端,诸如内部人控制、一股独大导致大股东侵害上市公司权益、非流通股股东与流通股股东的利益目标不一致、上市公司质量不高等现象的存在,不但严重损害了广大流通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也导致中国的资本市场出现扭曲并丧失了筹资功能。“股权分置”已经成了中国证券市场的顽疾,严重影响了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以2005年4月29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为标志,管理层正式启动股权分置改革工作。 股权分置改革中争论的焦点在于如何给予流通股股东赔偿,并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的由谁来赔偿、赔多少等问题。由于证券市场法律关系是由三方主体参与的经济法律关系,属于经济法调整的范畴。国家依据在不同具体法律关系中的不同身份,分别享有不同的权利(权力)、义务与责任。首先,国家以私权主体的身份参与到经济活动中,通过其载体即“国资代表”采取股份公司制的企业组织形式,并且在该公司成功上市之后国家与流通股股东发生了民事契约关系。《通知》以国家强制力的方式,变更了双方契约中的关键性条款。因此,作为“国资代表”的国家不承担任何责任。同时,国家又以公权主体的身份,以制度供给的方式对证券市场经济活动进行干预,与非流通股股东和流通股股东双方形成了准契约关系,流通股股东基于对国家的公信力而形成了期待利益。《通知》的公布和实施违反了国家干预经济活动法的公信力原则,打破了流通股股东的利益期待。因此,不应该由非流通股股东对流通股股东进行赔偿,而应由国家选择停止股权分置改革或者承担向流通股股东赔偿的责任。但是,由于受现行立法的限制,目前我国国家立法赔偿无论在实体法还是程序法上均缺乏普适性的立法支持。因此,作为一个现实而折中的选择,在股权分置改革方式的确定上更应体现国家干预的职能,通过行政机关积极行使国家干预权,确立既能最大限度保护流通股股东利益,对市场副作用又小的“缩股流通”方式的地位,并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使广大流通股股东的合法权益得到最大限度地保障。 证券市场法律关系是一个典型的由三方主体参与的经济法法律关系,中小投资者是其中的弱势主体,掌握市场规制权的国家应以股权分置改革为鉴,通过完善立法赋予弱势主体参与立法的权利,使弱势主体享有充分表达群体意志的机会,并最终达到经济法给予弱势主体以倾斜性保护的立法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