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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居间活动日渐频繁,已拓展到了多种行业。居间活动有着二重性:一方面居间活动发挥着节约社会成本、提高商业效率的积极意义;另一方面不当的居间行为也会带来破坏正常社会经济秩序、滋生违法犯罪的消极影响。居间活动的消极影响导致近些年居间合同纠纷频繁发生,居间报酬的支付条件应当如何界定,如何规范居间活动、发挥居间活动的积极作用,值得关注。基于以上原因,本文从成都某机电公司与四川某核技术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入手,试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1、居间报酬的支付条件如何界定;2、居间报酬的数额应当如何认定。围绕争议焦点,结合法律理论、法律规定以及案件事实,运用理论论证、比较研究等方法对案件评析如下:首先,居间合同理论上分为报告居间合同和媒介居间合同,案涉居间合同属于媒介居间合同,案涉居间行为符合获得媒介居间合同报酬的法定条件,当事人约定以开具发票作为支付居间报酬的条件合法,属于附期限的付款条件,居间成功且开具发票的居间报酬已达到支付条件,但未开具发票的居间报酬未达到支付条件。其次,案涉居间合同与补充协议关于居间报酬比例的约定具有同等效力,且不构成显失公平,案涉居间报酬应当根据居间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来认定居间报酬的数额。在案件评析基础上,从分析我国居间报酬数额约定方式的立法和司法现状看,我国立法实际上建立了居间报酬数额约定酌减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及仲裁机构调整居间报酬数额的任意性大、裁判尺度不一,应当通过拓宽居间报酬的调整方式、规定居间报酬调整的幅度、合理分配居间人与委托人的举证责任等方法予以改进。另外,国有企业签订高额报酬居间合同会导致国有资产流失、滋生腐败行为等消极影响,因此,国有企业应当尽量减少居间合同的订立、改进居间合同的订立方式、加强居间合同的审查和评估、强化国有企业责任追究机制。